(2015)龙泉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霞与陈文、邓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陈文,邓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腾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被告邓家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霞与被告陈文、邓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李腾华,被告陈文、邓家春,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4年10月11日9时,被告陈文驾驶川A*****号车在成都市绕城高速29公里处与道内邓家春驾驶的川A****号车相撞,造成川A*****号车头受损,川As***3号车尾受损,川A****号车乘车人王霞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陈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家春、王霞无责。川A*****号牌车系被告陈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陈文、邓家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703.22元,人保金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号车(车辆识别代号:LSJW26H309S076971、发动机号040022633)系被告陈文所有,该车在人保成都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依法应当由被告陈文承担的,愿意承担。被告邓家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家春与原告王霞系夫妻,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家春,邓家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陈文所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为连环多车相撞,应追加无责车辆承担无责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被告陈文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车在成都市绕城高速29公里处同与道内邓家春驾驶的川A****号车相撞,造成川A*****号车头受损,川A****号车尾受损,川A****号车乘车人王霞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0093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家春、王霞无责。川A*****号牌车在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卧床2月,全休3月,加强营养;2、注意脊柱保护(建议佩戴脊柱保护支具3-6个月),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需1人护理);3、出院后门诊复诊;4、若有异常,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7000元。庭审中,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共认可以下项目:医疗费78319.32元(按22%扣除自费药17230.2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罗德仙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元、邓欣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陈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邓家春驾驶机动车相撞,至邓家春所驾车辆乘车人王霞受伤,陈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家春、王霞无责,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出具的第0093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追加其它无责车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车辆与陈文、邓家春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保险公司追加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文承担事故全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文所驾车辆川A*****号车在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陈文承担。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陈文负担。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以下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78319.32元(按22%扣除自费药17230.2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罗德仙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4381元,计算20年,同时考虑残疾赔偿系数20%,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752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6天每天80元护理费,出院后90天每天60元护理费,共计748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按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7733.33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及原告提交的购买胸腰椎矫形器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该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且该费用应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金额为2500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邓欣怡的生活费14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邓欣怡在城镇就读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邓欣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邓欣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37.8元(18027元/年×14年×20%÷2)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43526.45元,其中被告陈文承担自费药17230.25元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为18830.25元,保险公司承担224696.2元(243526.45元-18830.2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46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霞214696.2元;二、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霞18830.25元;三、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陈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