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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志强、高炎林、吴某甲、姚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朱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强,男,1980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辩护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炎林,男,1969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辩护人陈雅娟,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辩护人林伟鹏,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被告人吴某乙,男,1955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丙,男,1977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被云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辩护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女,1981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强、高炎林、吴某甲、姚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倪宗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争志、人民陪审员廖静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代理检察员廖榆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强及其辩护人马巍武、被告人高炎林及其辩护人陈雅娟、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伟鹏、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林志强、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林文山、被告人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2月份起,被告人姚某、吴某甲、杨某、朱某先后受他人雇佣,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175号从事假烟生产工作,其中,被告人姚某负责将烟丝填装入制烟机台,被告人吴某甲及杨某负责看门望风,被告人朱某负责将烟支装箱。同时,被告人吴某乙、郭志强、吴某丙、高炎林先后受他人雇佣,在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化工园区欣阳精密五金(厦门)有限公司旁停车场从事假烟物资中转,其中,被告人吴某乙及吴某丙负责物资搬运,被告人郭志强负责望风、跟车,被告人高炎林负责驾驶货车。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冲击上述二个制假窝点,当场抓获上述八名被告人,同时,在生产窝点查获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咀机1台,滤咀棒17件,烟丝3400公斤,普通水松纸605公斤,卷烟盘纸337.5公斤,囍牌散装烟支165公斤;在中转窝点查获滤咀棒6件,烟丝880公斤,卷烟盘纸50公斤,囍牌散装烟支465公斤,红塔山牌散装烟支1770公斤,并扣押了手机、货车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查获的散支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未发现霉变。假冒品牌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42990元,烟丝、滤咀棒、盘纸和水松纸等原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380332.9元,卷接机组价值人民币440000元。上述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八名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厦门市集美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扣押决定书、涉案场地租房合约、租赁合同、证人吴某丁、林某、周某、陈某的证言、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叶鉴别检验报告》以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被告人郭志强、高炎林、吴某甲、姚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八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强、高炎林、吴某甲、姚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受他人雇佣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工作,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322.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述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志强、高炎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提出异议,均认为其仅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175号制假工厂上班,仅对该场地被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承担责任。被告人姚某、杨某还提出自己仅系工人,请求本院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强、高炎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将制假工厂和中转站被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分开计算,制假工厂的被告人和中转站的被告人仅对各自场地被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承担责任。并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均系从犯,请求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姚某受他人雇佣,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175号从事假烟生产工作。被告人姚某负责将烟丝填装入制烟机器,被告人吴某甲从事搬箱子等杂活及看门望风。2015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朱某先后被雇佣到上述制假窝点工作。杨某负责看门望风,朱某负责将烟支装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郭志强、高炎林、吴某乙、吴某丙先后受他人雇佣,在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化工园区欣阳精密五金(厦门)有限公司旁停车场(以下简称中转站)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175号的假烟生产窝点(以下简称制假点)从事假烟物资中转,具体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郭志强受一名绰号“朱高”的男子雇佣,到厦门上述中转站从事假烟物资中转,负责跟车、望风等工作。绰号“朱高”的男子为其提供一辆丰田雷凌小轿车用作上下班交通工具,并提供两部手机(一部黑色三星,一部蓝色诺基亚)作为通讯工具联系假烟事宜。被告人郭志强介绍被告人吴某乙到该中转站从事假烟物资搬运工作。被告人高炎林经人介绍,受雇到中转站开小货车在制假点和中转站之间进行制假原材料、成品假烟等物资的运输中转。雇主提供被告人高炎林涉案运假货车的费用,并提供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作为通讯工具联系假烟物资运输事宜。被告人吴某丙受雇到中转站从事假烟物资搬运工作。2015年1月29日上午,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冲击上述制假窝点和中转站,当场抓获上述八名被告人,同时,在假烟生产窝点查获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咀机1台,滤咀棒17件,烟丝3400公斤,普通水松纸605公斤,卷烟盘纸337.5公斤,囍牌散装烟支165公斤;在中转窝点查获滤咀棒6件,烟丝880公斤,卷烟盘纸50公斤,囍牌散装烟支465公斤,红塔山牌散装烟支1770公斤,并扣押了作案工具3部手机、4辆货车。4辆货车车牌均系伪造套牌,且车架及动机号均已磨损。被告人郭志强个人使用的一部白色手机和一部蓝色手机,被告人高炎林个人使用的白色“coolpad”手机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散支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未发现霉变。假冒品牌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42990元,烟丝、滤咀棒、盘纸和水松纸等原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380332.9元,卷接机组价值人民币44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厦门市集美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的具体名称、数量。2、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叶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明涉案散装烟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丝未发生霉变及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格。3、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扣押决定书、车辆情况说明,证明扣押作案工具6部手机、4辆货车(套牌车号分别为闽D×××××、闽D×××××、粤D×××××、闽D×××××),4辆货车车牌均系伪造套牌,且车架及动机号均已磨损。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某其受雇为涉案生产假烟窝点的制烟工人做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杨某、朱某系该制假点的工人,被告人高炎林驾驶货车到该制假窝点搬运香烟。5、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志强供述称,2014年12月,云霄一个叫“朱高”的老板叫人到其家里介绍其到厦门上班,称有假烟运到集美区西滨作为中转站,让其跟车及望风以防被交警查到。“朱高”还提供一部丰田雷凌小轿车给其使用,并提供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给其作为通讯工具。其介绍其姑丈到该中转站从事搬运工作。中转站还有“阿原”(音)负责开小货车运货到制假工厂,“阿华”和其姑丈一起在中转站做搬运工。并辨认出被告人高炎林即司机“阿原”,其姑丈即被告人吴某乙,“阿华”即被告人吴某丙。被告人高炎林供述称,其受雇到厦门集美区西滨路的一个停车场开车装卸烟丝、假烟等物资,有人将其载到该停车场后,给其1000元当费用,并提供一部黑色手机给其作为通讯工具。该停车场还有两个搬运工从事假烟物资的搬运。并辨认出该两名搬运工系被告人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丙。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称,2014年底其受雇到厦门一个假烟生产点上班,其负责白天看守大门,不让外人进入,如果有载货的货车来了,就打开大门让货车进来。货车装好货离开后再把大门关起来。其看门期间,有一个“老陈”开货车进出制假工厂装卸货。晚上是“阿辉”看门,还有一个负责做饭的老头,一个女的负责将烟条装箱。并辨认出“老陈”即被告人高炎林,“阿辉”即被告人杨某,做饭的老头即吴某丁,将烟条装箱的女子即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姚某供述称,2014年12月其受雇到厦门集美前村一个工厂上班,工厂在一个白色铁皮屋内,里面有制造假烟的机器。工厂分白班和晚班,其是白班工人,负责给机器加烟丝。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在工厂干杂活及望风,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将香烟装箱,被告人郭志强与被告人高炎林在工厂内出现过,具体做什么不清楚。被告人吴某乙供述称,2014年12月份,郭志强介绍其到厦门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路上的一个停车场当搬运工,搬运香烟、烟丝、滤嘴棒、卷烟纸等货物。在该停车场其同伙还有一个搬运工“阿华”和一个司机“阿原”,其和“阿华”搬运好货物后,“阿原”负责将货车开走。并辨认出“阿原”即被告人高炎林,“阿华”即被告人吴某丙。被告人吴某丙供述称,2014年1月初,其经人介绍到厦门集美区西滨村一个停车场帮忙搬运烟丝、滤嘴棒、成品烟等货物。其和一个“老头”,还有一个姓高,外号“阿岩”(音)的男子住在停车场附近的宿舍。每天“阿岩”打电话告诉其货到了,停车场内有两部较大货车和两部较小的货车,其跟“老头”将假烟物资在大卡车和小卡车之间进行搬运,搬好后,“阿岩”会把小货车开走。“阿强”有时会过来停车场。并辨认出“阿强”即被告人郭志强,“阿岩”即被告人高炎林,“老头”即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4日到厦门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一个铁皮房内上班,这个厂房是生产假烟的。工厂分白班和晚班,其负责晚上看守厂房的大门,被告人吴某甲也是看门,并看见被告人朱某进出厂房。还辨认出证人吴某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称,其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底到厦门杏林农村的一个制造假烟的铁皮房里上班,其做白班,负责装烟,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杨某及证人吴某丁。6、八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身份、前科情况、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强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跟车、望风并介绍搬运工人,被告人高炎林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卷烟而为其进行假烟物资的中转运输,被告人吴某甲、姚某、杨某、朱某受他人雇佣在制假窝点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工作,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假冒伪劣卷烟仍为其进行搬运,涉案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23322.9元,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175号的假烟生产窝点的假烟物资在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化工园区欣阳精密五金(厦门)有限公司旁停车场进行中转运输,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将两个场地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分开计算再对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案涉案烟草专卖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八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强、吴某甲、姚某、吴某乙、吴某丙、杨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八名被告人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烟草专卖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另,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志强、高炎林的个人财物予以拍卖折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扣押在案的无牌白色、蓝色手机各一部予以拍卖折抵罚金,不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炎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扣押在案的白色“coolpad”一部予以拍卖折抵罚金,不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吴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九、扣押在案的滤咀棒23件、烟丝4280公斤、普通水松纸605公斤、卷烟盘纸387.5公斤、囍牌散装烟支630公斤、红塔山牌散装烟支1770公斤予以没收。十、作案工具YJ14卷烟机一台、YJ22接咀机一台、黑色三星手机两部、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货车四辆(套牌车号闽D21F**、闽DJ32**、粤D357**、闽DU95**)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倪宗泽代理审判员曾争志人民陪审员廖静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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