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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现住本市。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给李某出具的欠条,并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按捺手印,该欠条从形式与内容上能够判断出此欠款条系卢某某给李某出具的,欠条上虽然加盖公司印章,但卢某某明确表示自愿以公司的财产作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并不是欠款人。该债务在卢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判以该债务为公司所负债务的认定错误。本案的债务未清偿前,双方已经离婚,卢某某已死亡,必然会涉及到遗产继承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未征求卢某某合法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准许李某撤回对卢某某的继承人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