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绳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绳某,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第三条:南京市玉兰路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归绳某所有。绳某应给付刘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该款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自2011年至2015年,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双方确认,本案(2010)鼓民初字第27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金钱给付义务剩余6万元未履行,乙方绳某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甲方刘某执行案款15000元,2016年3月10日前给付甲方刘某执行案款15000元,2016年9月10日前给付甲方刘某执行案款15000元,余款于2017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绳某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绳某离婚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时间较长,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松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