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鑫与胡华亮、夏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胡华亮,夏猛,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黄鑫。委托代理人:韩杰栋。被告:胡华亮。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委托代理人:毕依妮。被告:夏猛。委托代理人:杨佩郡。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敏。委托代理人:熊保华。委托代理人:徐赟超。原告黄鑫与被告胡华亮、夏猛、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鑫的委托代理人韩杰栋,被告胡华亮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毕依妮,被告夏猛的委托代理人杨佩郡,被告星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保华、徐赟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鑫的委托代理人韩杰栋,被告胡华亮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被告星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起诉称: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负责人为夏猛)将其承接的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声玉府5幢304室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违法外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胡华亮。2013年8月28日,原告受被告胡华亮雇佣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声玉府5幢304室房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因需要增加工具,被告胡华亮叫原告到金声玉府5幢301室房内其同乡处借工具,期间原告不慎从金声玉府5幢301室房内的楼梯中摔下受伤。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系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夏猛,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被注销。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现原告伤势已趋稳定,但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48元(其中已开具正式发票的为139712.74元、未开具正式发票的为448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17728元、残疾赔偿金6843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57078元、交通费1726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296065.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华亮答辩称:1.不认可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本被告与原告存在介绍关系,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本被告均为星艺装饰公司工作,原告在上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本被告只是起到介绍工作,介绍原告到星艺装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是同学及老乡关系,后来由于公司工程繁忙才介绍原告共同工作,所以原告没有受雇于本被告,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称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将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违法承包给本被告,事实上本被告本身是水电安装工,为该公司员工,本被告与公司没签订合同,被告星艺装饰公司知道本被告不存在资质,所以不存在法律上的承揽关系,本被告每月从公司领取工资,公司为本被告缴纳保险,所以本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对原告受伤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实际为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员工,从公司成立开始原告就在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应认定为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资由被告星艺装饰公司支付,因为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每次都是由本被告代领后再给原告,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公司按照每个人不同工作、工作量计算工资,综上,本被告与原告均为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本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被告夏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称违法外包说法,本被告不予以认可。外包是事实,但是外包不存在违法,外包人主体适格,外包有时候又叫做包清工,在法律上概念即为承揽关系,因此当时本被告为负责人的被告星艺公司承接工程后由被告胡华亮承揽,被告星艺公司与被告胡华亮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讲的被告胡华亮叫原告到301室借工具从楼梯上摔下来经过是由于承揽关系,作为本被告当然不可能知道。可见原告与被告胡华亮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且他们又是师徒关系,被告胡华亮与被告星艺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星艺公司无任何关系,与本被告更是没有关系。综上,由(2013)甬余民初字第3435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作为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艺装饰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有费用,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连带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也是希望原告能够就本案的事实提供相应法律依据。2.原告称在本被告工地上受伤,与本被告有关,但是本被告从来没有承接过5-301装修,原告的雇主被告胡华亮同时承揽多间房屋水电安装业务,所以原告应该向被告胡华亮主张权利,无权向本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受伤地既不是在本被告工地,也不是从事与本被告相关的装修工作中受伤,所以与本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与被告胡华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2013)甬余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被告胡华亮与星艺分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胡华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胡华亮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胡华亮与本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胡华亮具有相应水电安装技术和实践经验,本被告在选任时候不存在过失,根据规定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至于被告胡华亮在答辩中认为是没有包给有资质的人,这个是属于法定的,在家装行业中就水电包清工部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承包给有资质的人。所以关于被告胡华亮认为本案的本被告违反了法律相应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原告的赔偿明细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对原告黄鑫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3)甬余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件事实经过的事实。被告胡华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夏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摔下来的工地是5-301室,这个不是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承揽装修工程的地方。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关系,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2.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84548元的事实。被告胡华亮没有异议。被告夏猛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星艺装饰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中有两张医疗费发票上的患者姓名为“黄干”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交通费1726元的事实。被告胡华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夏猛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星艺装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1400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相关鉴定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胡华亮没有异议。被告夏猛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星艺装饰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个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庭。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5.注销登记、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星艺装饰公司系余姚分公司上级公司,2014年5月26日将余姚分公司进行注销,分公司负责人是被告夏猛的事实。被告胡华亮、夏猛、星艺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夏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2013)甬余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5-301室,与本被告当时承揽装修工程没有关系,原告当时摔下来的地方也是301室,被告胡华亮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在5-301室受伤没有异议,认为在301受伤是有一个过程,不能理解为301室的工作是与被告夏猛无关,在判决书中对案情经过已经写的很清楚,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安全资质的和安全生活条件的个人,所以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华亮认为发生事故地方在5-301室,与原告陈述是一样的,受伤过程是借工具的时候受伤的。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5-301受伤是与被告胡华亮存在关系,原告就是在5-301为别人施工的时候受伤,并不是拿工具。经审查,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星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借条、欠条、借款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的事实。原告黄鑫认可已领到45000元,其中5000元是被告胡华亮给的。被告胡华亮认可名字是其所签,被告星艺装饰公司一共给了40000元,但认为2013年9月6日出借条的时候钱是由被告夏猛直接交付给原告的。被告夏猛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甬余民初字第3435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黄鑫与被告胡华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胡华亮与被告星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所以本案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对原告黄鑫遭受损失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些材料在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确认,且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原告与被告胡华亮是雇佣关系,被告胡华亮与被告星艺装饰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已经在庭审中陈述了明确的意见,被告夏猛与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就是因为把工程违规承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华亮认为相关材料已经在判决书中确认,本被告是让原告黄鑫去5-301处借工具,但并不代表本被告直接雇佣了原告,本被告与原告都是被告星艺装饰公司的员工。被告夏猛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星艺装饰公司的余姚分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5月26日注销),负责人为夏猛,经营范围为室内、室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声玉府5-304室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承担设计、施工、安装,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乙方盖章为余姚艺邦星艺装饰有限公司,实际由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履行。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将水电安装外包给被告胡华亮,但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告黄鑫系从2013年3月始跟随被告胡华亮一起干活。2013年8月28日,被告胡华亮和原告黄鑫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金声玉府5-304房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需要增加工具,被告胡华亮叫原告黄鑫到凤山街道金声玉府5-301房内其同乡处借工具,期间原告黄鑫不慎从金声玉府5-301房内的楼梯中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黄鑫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星艺装饰公司(以被告胡华亮出具借条的形式)共转付给原告黄鑫40000元,被告胡华亮支付给原告黄鑫5000元。另,(2013)甬余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黄鑫与被告胡华亮均无相应的水电安装资质。原告黄鑫的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本次损伤评残前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现遗留轻度智力障碍、双眼盲目4级、颅盖骨缺损达25c㎡以上,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三级伤残。关于原告黄鑫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4484.50元。原告主张18454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8448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主张2280元,被告胡华亮没有意见,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76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4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胡华亮没有意见,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70956元。原告主张317728元,被告胡华亮认为按照规定确定,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黄鑫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28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5日),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3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293544元(4077元×30%×12个月×20年),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法律规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计算10年为宜,为146772元。综上,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70956元;5.残疾赔偿金667664元。原告主张684355.60元,被告胡华亮认为按照规定确定,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三级),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67664元;6.误工费57078元。原告主张57078元,被告胡华亮认为按照规定确定,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28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5日),现原告主张误工费57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7.交通费1400元。8.鉴定费43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胡华亮认为按照规定确定,被告夏猛、星艺装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残(三级),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华亮作为承包人雇佣原告黄鑫做工(水电安装),原告黄鑫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胡华亮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华亮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黄鑫,双方之间是介绍关系,其与原告黄鑫均为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工作,原告黄鑫的工资由被告星艺装饰公司支付,其代领后再给原告黄鑫,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黄鑫系由被告胡华亮叫去干水电安装工作,相应的劳动报酬亦由被告胡华亮支付,被告胡华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与原告黄鑫均为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工作,且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将水电安装工作外包给被告胡华亮,原告黄鑫从2013年3月始跟随被告胡华亮一起干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黄鑫受雇于被告胡华亮,对被告胡华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黄鑫长期从事相应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楼梯摔下致重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星艺装饰公司的分公司将水电安装工作转(外)包给被告胡华亮施工,应该审查被告胡华亮是否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猛对原告黄鑫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已付款问题,事发后虽然被告胡华亮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借款40000元,但将该笔款项40000元已全部转付给原告黄鑫,原告黄鑫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上述借款实质系被告星艺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黄鑫的款项,而非被告胡华亮个人与被告星艺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故应认定为被告星艺装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黄鑫的赔偿款,可相应地予以扣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胡华亮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星艺装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亮赔偿原告黄鑫医疗费1844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70956元、残疾赔偿金667664元、误工费57078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092212.50元的40%即43688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45288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447885元;二、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鑫医疗费1844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70956元、残疾赔偿金667664元、误工费57078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092212.50元的20%即218442.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6442.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86442.50元;三、驳回原告黄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5元(缓交),由原告黄鑫承担4418元,被告胡华亮承担8018元,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承担4029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洪露洁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