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同利与刘伟、宋述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陈同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桓起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桓台县。被告宋述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桓台县。原告陈同利与被告刘伟、宋述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宋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利诉称,200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东营市明月豪庭别墅楼施工中租赁原告的架杆、架扣等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不仅拖欠部分租赁费未付,部分租赁物品也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伟支付原告租金79378.33元、违约金78254.04元,丢失物品折价款10780.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宋述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原告陈同利(甲方)与被告刘伟(乙方)签订钢模架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架杆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末结算一次,乙方所租用租赁物交还一件结算一件,不得拖欠,如不按时结算,按应付租金日计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如有损坏、丢失按原价格赔偿,架杆4000元/吨。被告刘伟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宋述财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施工地址为明月工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当日至2004年7月3日先后多次将架杆、架扣送至被告施工的明月工地,自2003年12月12日至2004年12月19日,被告分多次将租赁物送回。被告宋述财作为工地材料员,在发货单和回收单上的收货人、交货人处签字。原告陈述截止2013年6月16日被告共支付租金6300元,尚欠原告租金79378.33元,架杆700.5米丢失未返还。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合同约定自200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为78254.04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丢失架杆4000元/吨,每吨折合260米,每米15.39元,应折价赔偿10780.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发货清单、回货清单、结算报告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因施工工地需要,到原告陈同利处租赁建筑设备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对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应及时返还并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全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同利要求被告刘伟支付租金79378.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同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78254.04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同利按照合同约定关于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主张租赁物丢失赔偿款为1078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宋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同利租金79378.33元、违约金78254.04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0780.70元,共计16841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