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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卓小巧与李传总、王小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小巧,李传总,王小青,陈银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卓小巧。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李传总。被告:王小青。被告:陈银中。原告卓小巧与被告李传总、王小青、陈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总、王小青、陈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小巧起诉称:被告李传总、王小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传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止。被告陈银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付至2014年2月13日,余款8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传总、王小青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272000元(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陈银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卓小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告李传总、王小青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李传总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传总、王小青、陈银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卓小巧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传总、王小青、陈银中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传总、王小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传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卓小巧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止。被告陈银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付至2014年2月13日,余款8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总欠原告卓小巧借款8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系在被告李传总、王小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传总、王小青偿还借款8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银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主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为止,应在保证期限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传总、王小青、陈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传总、王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小巧借款8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按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本金850000元,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银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卓小巧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减半收取7449元,由李传总、王小青、陈银中负担7362元,由卓小巧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89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暄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