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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子荣与刘巧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荣,刘巧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荣,男,汉族,现住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梅,女,汉族,现住临河区。上诉人王子荣为与被上诉人刘巧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巧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杭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祁成秀、薛天阳给付原告王子荣33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子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月20日,本院以刘巧梅寄养在联丰林场奶站的奶牛为祁成秀、薛天阳的财产为由,从联丰林场奶站扣押了8头奶牛,7大1小,其中有刘巧梅的两头交由王子荣在扣押期间负责管理。王子荣将8头奶牛一并寄养在刘三明奶站。本院解除扣押后,2009年3月7日,祁成秀将该8头奶牛以47500元的价格卖给刘三明。王子荣代管47天。祁成秀卖牛时,牛系待产状况,没有小牛产出的事实。祁成秀、薛天阳错将刘巧梅的两头牛出卖。(2013)巴民再终字第20号判决已判决由祁成秀、薛天阳共同赔偿刘巧梅两头奶牛损失1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奶牛的收益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当年饲养奶牛的收益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调查了解,2009年一头成年奶牛的年均纯收入为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保管原告两头奶牛共47天,产生的收益应为4000元/年÷365天×47天×2=1030元。该收益应为原告的财产收益,被告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2009年3月7日之后的损失,因该损失已经(2013)巴民再终字第20号判决予以赔偿处理,本案中主张权利属重复请求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巧梅损失1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0元,由原告刘巧梅负担5870元,由被告王子荣负担20元。上诉人王子荣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渊源刘巧梅诉王子荣、祁成秀、薛天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在判决生效执行后,刘巧梅则又以同一案件,同一事实提起累诉,在诉讼中只不过是把原诉返还财产请求变成与王子荣一人的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中没有物价或相关部门的评估鉴定,只是凭办案人员想当然的估计,推测就认定了一头成年奶牛的年纯收入为400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综上,请求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30元的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称本案渊源刘巧梅诉王子荣、祁成秀、薛天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在判决生效执行后,刘巧梅又以同一案件,同一事实提起累诉。经审查,因上诉人所称的刘巧梅诉王子荣、祁成秀、薛天阳是返还财产纠纷案件,本案属于返还财产期间刘巧梅奶牛的收益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头成年奶牛的年纯收入过高和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称当年一头奶牛的收入与成本基本持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经过调查并根据当年奶牛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头成年奶牛的年纯收入数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东子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