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王培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王培林,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200号。负责人杨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人赵辉,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培林。被告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与被告王培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被告王培林因购买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202号房,且用该房抵押,于2010年4月2日向我行借款25万元。截止2015年7月2日已逾期5期,结欠我行贷款本金146280.65元,累计欠利息(含罚息)3248.8元,合计149529.45元。我行客户经理多次联系催收,借款人王培林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王培林为借款人,其夫XX为抵押人,均有义务偿还���行贷款本息。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培林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培林立即归还借欠款本金146280.65元、,累计欠利、息(含罚息)3248.8元,合计149529.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培林、XX抵押给我行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培林、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王培林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3月19日被告王培林与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楚州支行借给被告王培林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3月19日起到2020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被告王培林、XX以抵押人名义签字、按手印,同意以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王培林的2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3月19日王培林、XX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5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培林发放贷款本金25万元,同日被告王培林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王培林从2015年2月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2日被告王培林欠原告贷款本金146280.65元,累计欠利、息(含罚息)3248.8元,本息合计149529.4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王培林、XX的居民身份证,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单位的系统生成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王培���、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培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培林欠原告借款本息149529.45元,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原告单位的系统生成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培林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林、XX用坐落于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王培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王培林、XX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146280.65元,累计欠利、息(含罚息)3248.8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149529.4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对被告王培林、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淮安市淮安区金莺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4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5.5元,由被告王培林负担,被告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