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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一峰与赵康康、毛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峰,赵康康,毛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孙一峰。被告:赵康康。被告:毛丽娜。原告孙一峰为与被告赵康康、毛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一峰、被告赵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康、毛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一峰起诉称:被告赵康康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协议各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赵康康至今未还。被告赵康康、毛丽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康康、毛丽娜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5%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孙一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协议2份,欲证明被告赵康康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孙一峰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赵康康答辩称:向原告孙一峰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归还。被告毛丽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康康、毛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被告赵康康、毛丽娜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被告赵康康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康康、毛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康康、毛丽娜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赵康康、毛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康康、毛丽娜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康康、毛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一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共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5%按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康康、毛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