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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9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杰俊,系该公司大成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某某。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2月13日两次向原告单位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44‰、6.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清本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12685.68元,本息合计25685.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进货需要,于2005年12月31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桥信用分社立据借款3000元,借款借据编号为NO.06138704,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6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2006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桥信用分社立据借款10000元,借款借据编号为NO.06138863,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6‰。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分文未付。2011年11月29日,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接了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3年10月14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清所借款。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12685.68元,本息合计25685.68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据两张、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了被告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因承接了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对于利率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685.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后段利息依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