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江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工,户籍地柘荣县,现住福安市。被告杨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14岁时由父母包办订婚给被告,1989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到柘荣县楮坪乡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彭家山大火结婚证遗失。原、被告婚姻由父母包办,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原��于2007年2月起到福安打工而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9月9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感情并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89年农历12月份,被告与原告按农村习俗成婚,1995年间原告与被告到柘荣县楮坪乡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因彭家山大火结婚证遗失。2010年9月9日,原告江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该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分居至今。原、被告有共同生育婚生子女杨忠华、杨建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未到庭参加调解,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