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秦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秦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秦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约被告人秦某外出盗窃摩托车,秦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秦某又约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参与盗窃,并约定事后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张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秦某驾驶自有的粤B186**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徐某、张某某从深圳出发于次日到达政和县城关。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驾车载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在政和县城关寻找作案目标。之后,由被告人徐某撬锁,被告人秦某开车接应与望风,被告人张某某骑走已被撬开锁的摩托车,共同盗取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政和县西大街13号后弄子内的闽H6R3**号二轮摩托车;盗取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政和县西大街360号门口的闽HTU6**号二轮摩托车。2、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各骑一辆盗窃的摩托车,被告人秦某驾驶自有的粤B186**号小型轿到松溪县城关。之后,三被告人共同盗取被害人练某某停放于松溪县工业路水泥厂内的闽H5F4**号二轮摩托车;盗取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松溪县松源镇华隆小区滨江花园3幢3单元门口的闽H5K0**号二轮摩托车;盗取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松溪县工农西路杰尼熊托儿所一楼过道内的闽HRD3**号二轮摩托车;盗取被害人施某某停放于松溪县新城10号别墅门口的闽H2X7**号二轮摩托车;盗取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松溪县河东建华工贸公司门口的闽H5G1**号二轮摩托车;盗取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松溪县松源镇工农东路邮政宿舍2幢楼梯口过道的闽H5D1**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取的车牌号为闽H6R3**、闽HTU6**、闽H5F4**、闽H5K0**、闽HRD3**、闽H2X7**、闽H5G1**、闽H5D1**的八辆二轮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880元、9900元、2527元、4671元、5656元、5068元、3935元、2950元,合计人民币41587元。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秦某、张某某在松溪县花桥乡长虹宾馆住宿时,被公安干警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用于作案的粤B186**号小型轿车一辆和内六角扳手头三个、内六角扳手一个。另被盗的八辆赃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的物证粤B186**号小型轿车一辆、内六角扳手头三个、内六角扳手一个;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国内旅客详细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卡口相片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刘某甲、练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残疾人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秦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并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587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与被告人徐某、秦某相互配合,本案被告人虽有分工,不应以主、从犯区分,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综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粤B186**号小型轿车一辆、内六角扳手一把、扳手头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叶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