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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日订婚,2005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4月21日在武山县四门镇办理了结婚证。2006年10月15日女儿冯某甲出生,2007年9月17日儿子冯某乙出生。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儿子冯某乙出生9个月后被医院查出患有肾炎,原告为此费尽了心血,但被告不贴切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很少给家里寄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5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婚前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婚姻基础,且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离不弃,辛勤劳动,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结婚十多年来,发生过一些矛盾纠纷,但从未做过伤害自己和家人的事。法院通知领传票时,双方还在一起生活。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1日(农历2005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1日在武山县四门镇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10月15日生女孩冯某甲,2007年9月17日生男孩冯某乙。2015年7月16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结婚时间长,生有两个孩子,分居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