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志雄与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雄,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李志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琛(特别授权)。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负责人徐志明。原告李志雄与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村民委员会、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以下简称“后姚畈分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雄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及成智慧、被告后姚畈分社的负责人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村民委员会、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志雄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村民委员会、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雄起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2月就租赁香山大厦1-2层一事达成协议,口头约定租期1年,租金73万元,原告先支付20万元租金,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原告付清剩余租金。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租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经调查,被告与原租户至今的租赁事务尚未结清,现该租赁物已由被告交付他人实际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未果。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2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志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本案所诉租赁物无争议的事实。二、招商银行个人转账受理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的事实。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照片2份,证明本案涉诉租赁物为有人经营状态,被告无履行交付标的物能力,至今未交付的事实。被告后姚畈分社答辩称:一、后姚畈分社与上手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如果原告要租,被告随时可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二、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租赁事宜,对第一年租金75万元、第二年租金80万元等进行了协商,对此被告也曾开过会议,会议纪要里也有记载;三、合同是没有正式签订过。被告后姚畈分社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承租户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二、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李志雄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志雄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志雄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款项汇给被告后,直到6月份迟迟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因不能浪费租赁物,才将租赁物出租。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未使用过租赁物以及被告已于2015年6月4日将租赁物出租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后姚畈分社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涉诉租赁物是没有争议的,但是被告却一直未交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后姚畈分社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收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并没有收到,双方也未约定过定金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20万元款项系定金,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中15万元是定金、5万元是水电押金,两者也不一致,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樟东大道390号香山大厦1-2层租赁给原告,租期为1年,租金及支付租金的期限等约定不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与原承租户吕丰昌就涉案租赁物解除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口头租赁协议也未有实际履行。2015年6月4日,被告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口头房屋租赁协议成立。原告李志雄向被告后姚畈分社支付租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六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次,因双方在订立口头协议时,对协议的主要条款及履行步骤均未作出明确细致的约定,此后,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的口头协议未有实际履行,对此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但事实上给被告后姚畈分社造成了三个多月的租金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后姚畈分社返还原告李志雄租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万元款项系定金,不应退还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志雄与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志雄租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志雄负担1075元,由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经济合作社后姚畈分社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