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57号。法定代表人XX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贝贝,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102楼703室。法定代表人胡斌,总经理。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贝贝,被告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9月1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并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在货到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60%,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账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原告给与被告1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违约金支付标准按照应付款项的0.035%/日计算;被告至宽限期结束后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付货款,并按应付货款的1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7407.35元未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47407.35元,逾期付款利息826455元,违约金5431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请求减免违约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9月17日,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XJT-2012050、SXJT-2012072的两份《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并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在货到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60%,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账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原告给与被告1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违约金支付标准按照应付款项的0.035%/日计算;被告至宽限期结束后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付货款,并按应付货款的1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运焦炭18196.75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7407.3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全部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焦炭购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还款凭证(承兑汇票)、往来欠款催收通知书、客户往来对账函、询证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和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54310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对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是对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247407.35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3106.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59元,由原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0元,被告唐山市跃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