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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黄少容、黄国辉、清新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黄少容,黄国辉,清新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建华、白传智,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员工。被告:黄少容,女,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被告:黄国辉,男,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被告:清新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泽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新支行)诉被告黄少容、黄国辉、清新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正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建华、白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容、黄国辉、富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清新支行诉称,被告黄少容因购买被告富兴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西18号富兴豪庭CD幢F梯501号房产,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9000元,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NO44020520110035391),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已办妥预售抵押备案,被告富兴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黄少容放款309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31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6日已欠供4期,共逾期110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3112.12元,利息5861.21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第2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富兴公司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时,愿意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被告黄国辉与被告黄少容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少容因购买住房所欠债务是基于家庭生活所需,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国辉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少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NO4402052011003539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黄少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3112.1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5861.21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3、判决原告与被告黄少容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黄国辉、富兴公司对上述黄少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原告有权直接在被告富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属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款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少容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80691.07元,其中本金279260.68元,利息1430.39元(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同时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国辉和富兴公司分别对被告黄少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黄少容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2、被告黄国辉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3、被告黄少容、黄国辉的户口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富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个人房屋担保贷款申请表,证明债权债务关系;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7、借款凭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抵押关系;9、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证明,证明抵押事实关系;10、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11、欠息计算表、还款明细,证明欠款事实;12、营业执照、代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的通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少容、黄国辉、富兴公司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黄少容、保证人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NO4402052011003539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09000元给被告黄少容,贷款用途为购置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西18号富兴豪庭CD幢F梯5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7.0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黄少容以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西18号富兴豪庭CD幢F梯50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富兴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同时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于2011年10月21日依约向被告黄少容发放贷款309000元,但被告黄少容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已拖欠贷款4期,共逾期110天,积欠利息5861.21元,贷款余额283112.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引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黄少容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欠借款本金279260.68元、利息1430.39元。另查明,被告黄国辉是被告黄少容的丈夫,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农银清远发〔2013〕186号文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少容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黄国辉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黄少容、黄国辉的户口薄、被告富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个人房屋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证明、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欠息计算表、还款明细、营业执照、代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享有和承担,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黄少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少容发放了309000元贷款。但被告黄少容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黄少容已累计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共逾期110天,显属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少容立即偿还尚欠其的借款279260.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容以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西18号富兴豪庭CD幢F梯50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已办理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手续,故其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黄少容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黄国辉与黄少容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辉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富兴公司对被告黄少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兴公司对被告黄少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决其有权从被告富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属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款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问题,由于从被告富兴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款还贷属于债权的实现方式,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少容、黄国辉、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告黄少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NO4402052011003539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少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79260.6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430.39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三、被告黄国辉对被告黄少容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上述第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清新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少容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上述第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少容追偿;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对被告黄少容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西18号富兴豪庭CD幢F梯501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黄少容、黄国辉、清新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黄少容、黄国辉、清新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正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