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安与党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安,党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党召辉,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春安诉被告党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安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党召辉借原告5万元,口头约定2个月偿还。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从2014年7月至今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党召辉缺席未答辩。原告杨春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党召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党召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党召辉由案外人尹现伟担保借原告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担保书各一份。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7月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党召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利息的约定不予采信,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党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安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