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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袁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雪琴,系甘州区小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久拖不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袁某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某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周某某,2014年3月25日”。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袁某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袁某借款7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双方即形成无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偿付原告袁某借款7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