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屈建平,黄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4401-9。负责人张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中云,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屈建平,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兴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屈建平、黄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雪芹、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建平、黄兴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屈建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长寿支贷)字第0668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24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4%,还款方式按期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黄兴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长寿支保)字第0669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被告黄兴明为被告屈建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屈建平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屈建平提供了150000元贷款。2014年7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屈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425.21元及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5085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黄兴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屈建平、黄兴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屈建平向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长寿支贷)字第0668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4%,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4%,贷款采用按期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的方式。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屈建平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兴明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长寿支保)字第0669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屈建平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屈建平提供了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屈建平偿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屈建平尚欠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贷款本金77425.2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5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长江卡、无折、汇款存款凭证、贷款户主档查询单、利息试算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屈建平、黄兴明分别与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兴明对被告屈建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请求被告黄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兴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屈建平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7425.2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5085元,共计82510.21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黄兴明对被告屈建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屈建平、黄兴明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春秀代理审判员  钟 婧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