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强与沈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沈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强。被告:沈兴龙。原告张强与被告沈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兴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沈兴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2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39.03元(利息按约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二份、收条二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兴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兴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原告张强与被告沈兴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到2013年6月3日到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等内容。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到2013年6月19日到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等内容。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强借人民币4000元,定于2013年7月29日还清”。三次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与被告沈兴龙因签订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沈兴龙出具收条、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兴龙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金4000元的利息从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61元,由被告沈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卫人民陪审员 曹昌连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