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茄宏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关长友与孙春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民初字第18号原告关长友,男,汉族。被告孙春伟,男,汉族。原告关长友与被告孙春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关长友、被告孙春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长友诉称:2015年4月22日前,原告给被告运粮大约有一个月,运完粮后原告将凯马货车停放在被告院里,2015年5月10日至11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驾驶原告的凯马货车以盈利为目的往宏伟镇三合村运豆皮子期间,被宏伟镇宏岚中队扣押近一个月,多次找到被告,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凯马货车一台,并由被告承担货车被扣押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孙春伟辩称:车确实是被告开的,确实是以盈利为目的,但被告出车时盈利所发生的费用都给了原告,在原告没有时间的情况下,被告也开过原告的车运粮,但每次都把运费给原告;车被交警队扣押,车主是谁,谁就应该去交警队要车。庭审中原告关长友举出的证据有:1、提交原告关长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车辆买卖协议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编号:23000119685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805072013230804000964各一份,证明,甲方杨立丰卖与乙方关长友车辆为蓝色凯马,发动机号:00379372,大架号03620,此车已过户到原告关长友名下;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不管是谁的车,为被告拉粮被告就给谁运费。被告孙春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日,孙春伟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对孙春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知道原告的车没有交强险,每次到宝清的活原告都不去,原告的车只在宏伟、五七跑,因为车没有保险,故与被告说用车之前要和原告打招呼。2、2015年7月2日林桂柱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质证对林桂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关长友在案外人杨立丰处购买车牌号为黑D287**山东凯马汽车一辆,出租营运;2013年开始,被告孙春伟雇佣原告关长友的车为原告家厂子拉粮,原告关长友常将车免费停放在被告孙春伟家中,2015年5月10日,被告孙春伟在未事前与原告打招呼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原告的车辆往河山村拉豆皮子时,因此车未交纳保险(保险于2014年7月31日已到期),被宏伟交警中队扣押,现被扣押的车辆仍然在宏伟交警中队;在原告车辆未被扣押前,被告孙春伟经常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原告关长友的车辆,并将每次出车所得的费用如数交给原告关长友。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长友购买的黑D287**凯马汽车以营运为目的,该车保险已于2014年7月31日过期,原告应及时续保上道营运,但原告仍于2015年2月份至3月份受雇于被告上道营运,现该车因没交保险而被交警部门扣押,交警部门为该车的暂扣方;被告孙春伟使用该车前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孙春伟非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又未将该车转移、转让或转卖,况且除被告孙春伟外其他任何人使用该车上道运营都有可能被有关部门扣押,被告孙春伟无义务返还该车。对原告关长友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车保险已过期,又未参加年检不具备合法营运的条件,亦不可能创造合法收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长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关长友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