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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远波、曾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远波,曾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良,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苏远波,男,出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被告曾莉霞,女,出生于1988年8月12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远波、曾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远波、曾莉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远波与曾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苏远波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千分之8.7125,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13年6月28日,未给付过本金。请求判决被告苏远波、曾莉霞偿还本息。被告苏远波未答辩。被告曾莉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远波与被告曾莉霞曾系夫妻关系。被告苏远波于2012年10月27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千分之8.7125,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13年6月28日,未给付过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夫妻同意贷款共同声明,承诺书,身份证,结婚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远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远波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莉霞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曾莉霞与苏远波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莉霞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远波、曾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千分之8.7125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3.0687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苏远波、曾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