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系广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丰乐北路中心花基以西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丰乐北路上堂公交车站对出路段往右行驶时,适遇被害人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被告人黄某驾驶安全设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驶出车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所在公司广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丰乐北路中心花基以西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丰乐北路上堂公交车站对出路段往右行驶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涉案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全车灯光不合格,反光标识不合格,被告人黄某驾驶安全设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所在公司广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所在公司另外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元(已支付),与前期赔偿的40000元一起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精神补偿,其余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款项双方通过保险理赔途经予以解决,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家属作出其他赔偿,并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收款收据、赔偿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安全设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案,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公司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一定赔偿,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本案相关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再无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吉静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