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诉吴素兰、王玉昆、王志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吴素兰,王玉昆,王志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河,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兰,女,192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兰景志,灯塔市宏凯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昆,男,192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3日死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志英,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审原告吴素兰、王玉昆与原审被告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王志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河,被上诉人吴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景志,被上诉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昆于2015年5月3日死亡,其诉讼权益经其继承人协商同意由吴素兰行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素兰、王玉昆一审诉称:2013年5月21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私下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第三人并于当日从被告处将二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108,000元取走,被告严重不负责任。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108,000元。被告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第三人与二原告系女儿与父母关系,认为第三人提供了二原告的身份证,是受二原告委托的。不同意再向二原告发放补偿款。第三人王志英一审述称:自己是受二原告委托并办理领取了二原告的土地补偿108,000元。现该笔款已为二原告治病等事项全部花销,自己还多付了近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素兰、王玉昆共有七名子女,2013年5月21日其七名子女之一即第三人王志英与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签订了承包地征收补偿协议,并于当时将吴素兰、王玉昆补偿款应得补偿款108,000元取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辩解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素兰、王玉昆承包地被征收时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应与二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也应该由二人直接领取。如果吴素兰、王玉昆委托他人办理,应有二人的委托代理手续。现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认为王志英有权代理吴素兰、王玉昆签订土地征收补偿款协议,有权代领补偿款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月23日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用纸后直到2015年3月23日开庭审理时均未向法庭提供吴素兰、王玉昆委托王志英的代理手续,庭审时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也��口头辩解发放合理,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自己同第三人签订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合法。故认定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在与王志英签订并发放吴素兰、王玉昆的土地补偿款过程存在过错。因此吴素兰、王玉昆要求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08,000元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果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认为此款已发放王志英,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向王志英追偿。经合议庭审议,并报请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素兰、王玉昆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由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负担。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吴素兰、王玉昆与王志英系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发放补偿款时,吴素兰、王玉昆应当知道,但没有亲自到场要求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他人不准代签、代领,没有声明,上诉人没有备案。二、王志英与吴素兰、王玉昆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亲情血缘关系,且二老人年龄已高,王志英又拿来吴素兰、王玉昆的身份证、户口簿,上诉人虽然没有看到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法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王志英的行为符合表��代理特征,所在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此款应由王志英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包地补偿款108,000元由王志英返还给吴素兰、王玉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素兰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是征收土地方,有义务告知被征占方何时到何地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客观分析答辩人应当知道是错误的,答辩人的补偿款自己不去领取,他人是取不出去的,根本用不着向上诉人告知,更无需向上诉人声明。二、上诉人认为王志英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应为有效,但答辩人有6名子女,其中有两个儿子,如果都去代领此款的话,应该发给谁。上诉称王志英拿着答辩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使真拿去了,上诉人也应该对该证件的来源进行审查,并向答辩人追认,还应有答辩人签字按印的授权委托书,否则放款的行为就是错误的。另本案的情形不是表见代理,答辩人对补偿款享有专属权利,任何人不得冒领和侵占,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将该款发放他人。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英二审答辩认为:家里开会选我管家里的钱,补偿款是我领取的,是经过我父母吴素兰、王玉昆同意去领的钱,办理一切事宜是合乎情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全称应为“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原审判决书写遗漏“办事处”,对此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英以吴素兰、王玉昆名义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其没有过错,该协议应为有效一节,但被上诉人吴素兰、王玉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女并不能当然取得对父母代理权限,上诉人对王志英的代签协议代领款项的行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其应承担发放吴素兰、王玉昆补偿款错误的民事责任,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墅审判员 侯冀宁审判员 毕寒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