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施文清与黄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清,黄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施文清,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敬平,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乃东,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施文清诉被告黄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黄乃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黄乃东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声称跑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被告于同日立下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被告黄乃东于2013年4月2日所立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乃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文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乃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