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甲与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刘甲,女,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甲诉被告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欣、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孟某驾驶鲁H6XX**号轿车,在曲阜市校场路水电设备厂门口处,将我与宋某某撞伤,将我驾驶的电动车撞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31727元。被告孟某辩称,同意依法处理,出狱后积极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孟某在事故后逃逸,拒赔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施救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孟某驾驶鲁H6XX**号轿车,沿曲阜市校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电设备厂门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刘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驾车逃逸。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甲、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并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留存、左手左足皮肤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外踝骨折;2014年6月16日原告复查;2014年7月27日入住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行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近端锁钉取出术,原告共花医疗费27557.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医生建议带药回家休息治疗十月、一年半后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5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在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属X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花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2014年2月8日购买价2800元,在事故中毁损。护理人员刘甲乙、孔某某系原告的父母,在曲阜市大庄经四巷居住、城镇居民。被告孟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驾驶的鲁H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孟某因交通肇事罪现在监狱服刑。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750元、车辆损失2800元计款1417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鲁H6X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由于被告孟某驾车逃逸,符合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免责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缺乏充分证据,其中275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护理人员刘甲乙、孔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及两护理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误工损失80元;原告主要伤情是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髌骨骨折,原告要求425天的误工期明显过长,参考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为2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200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4960元(80*31*2);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X级,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认定;鉴定费14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因本事故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毁,酌定折旧价1800元。被告孟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计入赔偿。本交通事故照成本案刘甲及宋某某两人受伤,两被侵权人均已向我院起诉,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甲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伤情检验鉴定费计款1245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300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刘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曲阜支行账户。二、由被告孟某赔偿原告105291.8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孔国成人民陪审员 何玉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