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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龙,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前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且性格不合,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一直与原告分居,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当时均不同意离婚,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衣橱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大床一张、餐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尔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迷你音箱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油烟机一台、豆浆机一个。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积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结婚证一份、村委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某曾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感情一直未能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也曾两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王鑫浩(曾用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王鑫浩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鑫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油烟机一台、豆浆机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鑫浩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于某自2015年9月份开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鑫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婚前财产:衣橱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大床一张、餐桌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尔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迷你音箱一套,归被告于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油烟机一台、豆浆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程汉卿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