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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张建林、程干州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68号原告王志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壬田镇。身份证号:3621021969********。委托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林,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叶坪乡。身份证号3621021973********。被告程干州,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叶坪乡。身份证3621021972********。原告王志明诉被告张建林、程干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学文、周文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子健、被告程干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林与他人合伙承建赣县交警指挥中心绿化工程项目,原告为张建林名下隐名合伙人,并在工程项目中担任管理员。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元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款。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张建林向原告支付合伙出资及盈利82500元。同日,俩被告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俩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2011年至2013年度期间任工程管理员的工资补贴,此款于赣县交警指挥中心绿化工程审计结算后的拨付工程款到帐后一周内付清。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完成结算,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30000元工资,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林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程干州辩称:对案件发生的过程没有意见,这个工程我与张建林每人一半的股份。原告对其负责的质检工作没有做好,导致这30000元没有支付给他。因为原告答应做好质检报告,但是原告所做的报告不完整、不及时,造成工程款迟延半年时间拨付,再去做质检报告花费很大。资金拨付是张建林负责,本人也不知道有无到位。据了解,政府答应在2014年过年前拨付,在今年初拨付了一些,但是有无到位不清楚。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程干州质证后没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张建林与程干州合伙承建赣县交警指挥中心绿化工程项目,每人一半的股份。原告王志明为张建林名下隐名的合伙人,并在工程项目中担任管理员。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张建林向原告支付合伙出资及盈利82500元。同日,俩被告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俩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2011年至2013年度期间任工程管理员的工资补贴,此款于赣县交警指挥中心绿化工程审计结算后的拨付工程款到帐后一周内付清。原告作为在场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因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资,原告遂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30000元工资,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林、程干州达成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内容,原告在场认可相关金额,应视为原告与俩被告双方达成了支付工资的协议,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林、程干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明工资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建林、程干州共同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