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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清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清文,吴悦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惠宁南路。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洪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文,住赤峰市。原审被告吴悦明,住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洪庆、被上诉人王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清文一审诉称,2012年5月17日,其与吴悦明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架子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6月10日经与吴悦明结算,欠其施工费134610.63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要求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悦明给付施工费134610.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在林东不存在第五项目部,吴悦明不是该公司员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王清文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悦明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吴悦明为代理人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17日王清文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刘玉国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架子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6月10日王清文与吴悦明结算,欠王清文施工费134610.63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悦明系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王清文要求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清文劳务费134610.63元。宣判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人名章,但合同被搁置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上京广场工程招投标,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后再无音讯,上京广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吴悦明个人,其在施工现场冒用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挂牌进行施工,与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清文答辩称,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并不否认,即应对吴悦明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悦明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清文给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与吴悦明形成法律上的代理关系,吴悦明为代理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代理人。2011年3月23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吴悦明为代理人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17日,刘玉国以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与王清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巴林左旗上京广场部分楼房及商厅脚手架工程由王清文进行施工。2014年6月10日王清文与吴悦明结算,欠王清文施工费134610.63元,经吴悦明签字确认。因吴悦明系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清文的施工费经吴悦明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对吴悦明的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王清文劳务费134610.6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