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安崇旭与姚喜荣、侯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崇旭,姚喜荣,侯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724号申请执行人:安崇旭,男,汉族。被执行人:姚喜荣,女,汉族,。被执行人:侯志刚,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604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