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执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86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恒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3-2室。法定代表人李春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上院小区9号楼804室。法定代表人韩舒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六安市解放路支行13×××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191元,13×××4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233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