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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冉茂松与被告黄守君、梁丽、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松,黄守君,梁丽,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冉茂松,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喻维新,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君,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5日,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8日,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滨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国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茂松与被告黄守君、梁丽、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购买上西西城国际某幢某号号房,2012年11月收房后便装修,2013年2月初入住。与被告黄守君、梁丽系上下楼相邻关系。2014年8月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物业人员告知家里有水向楼道流淌,原告便委托亲戚拿钥匙随同物业一同开门查看,发现室内污水遍地,物业人员检查后发现是楼上厨房洗碗池排水管漏水将原告厨房吊顶的扣板冲开导致室内积水,原告因在外地,本着建立和谐邻里关系无过大损失便不追究。2014年10月底原告之子务工回家后发现厨房设备无法使用,三个卧室的木地板都被浸泡起翘,部分家具不同程度起泡,墙体发霉,水印清晰。原告与黄守君、梁丽进行协商但被拒绝并称是管道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30425.87元,交通费422元,误工费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上一年度市平工资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房屋二次装修期间外出租房费用3个月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守君、梁丽辩称,1.对原告房屋损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损害程度有异议;2.原告主张排水管导致漏水,以及导致漏水的原因其应提供证据证明;3.二被告在楼上使用洗碗池并没有破坏排水管的行为,推测应是下水管道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原告的损失不应由黄守君、梁丽承担,而应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星公司辩称,1.作为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业主后并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且交付给原告及被告黄守君、梁丽的是有验房合格证为证的合格房屋;房屋风险应当随所有权转移而随之转移,风险应由业主承担;2.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黄守君、梁丽使用房屋下水管道不当造成的,无证据证明是开发商建房时的质量问题,应当驳回对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包括原告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守君、梁丽房产登记信息2份及被告亚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守君、梁丽所购房屋系被告亚星公司开发,及原告与被告黄守君、梁丽是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原告房屋遭漏水浸泡的拍照图片(打印件9页)及下水盖1个,以证明被告黄守君、梁丽家洗碗池管道有洞导致漏水,使原告家财产遭受损失;3.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处理房屋漏水发生的车费费用。被告黄守君、梁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亚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城国际小区房屋总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1份,以及原告、被告黄守君、梁丽入住验房表2份,以证明开发商的房屋是合格的,交付给原告及被告黄守君、梁丽的房屋是合格的,其屋里所有管道是合格的,无松动或有洞;2.物业交付流转单2份、承诺书及房屋接收确认书各2份,以证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4日亚星公司将房屋分别交付给原告和被告黄守君、梁丽,房屋所有权及风险发生转移;3.西城国际小区物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财产损害是原告及黄守君、梁丽使用不当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星公司是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办事处金轮南路西城国际小区的开发商,西城国际小区经竣工验收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原告是该小区某幢某号号业主,被告黄守君、梁丽夫妇是原告楼上某幢某号号业主。原告在2012年10月底收房之后装修并于2013年春节前入住,被告黄守君、梁丽在2012年11月底收房之后装修并于2013年1月入住。原告一家人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8月20日左右,在新疆务工的原告接到西城国际小区物管公司电话,得知其家里有往外渗水现象,原告便委托案外人蔡某拿钥匙开门查看。经蔡某及物管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查看,原告家中的漏水来自厨房屋顶下水管道也即某幢某号住户下水管道。因漏水造成原告室内厨房电器等受损。被告黄守君、梁丽对其房屋漏水事实,以及原告房屋被水浸泡事实均予以认可。依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岳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家因漏水造成的受损财产及受损装修进行评估,经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的资产评估值为30425.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房产证,被告黄守君、梁丽房产登记信息,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原告房屋遭漏水浸泡的拍照图片,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黄守君、梁丽家中下水管道漏水导致了原告室内厨房电器等受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守君、梁丽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黄守君、梁丽辩称是下水管道质量问题应由亚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亚星公司辩称是被告黄守君、梁丽使用不当导致下水管道损坏应由黄守君、梁丽赔偿原告损失;那么致使原告家遭受损失的下水管道究竟是质量问题还是人为损坏,其损坏原因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首先,应当合理排除原告致损的情形,其一是在发现漏水前后一段时间原告家中无人居住,没有实施损坏行为的可能;其二是原告没有必要为了向被告主张赔偿而做出损害自身的事情;其次,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给排水管道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等的规定,而从西城国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到漏水发生时应未满2年时间,那么就不能排除是亚星公司提供的下水管道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坏;在被告黄守君、梁丽没有提供使用得当证据的情形下,参考在房屋漏水第一时间拍摄的照片,那么也不能排除是黄守君、梁丽使用不当导致下水管道损坏;因此,致使原告家遭受损失的下水管道的损坏既有可能是使用不当损坏,也可能是质量问题,还有可能是两种原因混合致损;因三被告均不申请对损坏原因作鉴定,以致损坏具体原因无法确定,同时每一种可能致损原因能导致多大受损程度亦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是被告黄守君、梁丽使用不当与被告亚星公司所提供管道质量问题两种原因共同所致。因此,原告因房屋漏水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守君、梁丽及被告亚星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守君、梁丽在庭审中提出在五岳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家评估时三被告均没有到现场,没有共同确认勘验清单,该评估有瑕疵;但经本院询问是否申请重新评估时,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采纳此次评估结论。原告的损失有,1.房屋财产损失30425.87元(以评估结论);2.交通费用422元,从火车票乘车时间上看,应当是原告为处理漏水事宜从务工地回家所产生的花费,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漏水发生时原告在新疆务工,原告返家时间是2014年10月底,综合考虑一般在新疆务工的时间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一个半月;对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市平工资每月3640元计算误工费其诉请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460元;4.二次装修期间租房费用,结合房屋受损实际状况,考虑到原告为维护受损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必将外出租房居住,并参照本地消费实际,本院酌定为租房时间三个月每月房租800元合计24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70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君、梁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冉茂松损失19353.9元;二、被告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茂松损失19353.9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黄守君、梁丽负担575元,被告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国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