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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谢军康与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康,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谢军康。被告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950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明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迪,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安,男,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谢军康与被告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铁福公司)、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康,被告纳铁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涛、任迪,被告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康,被告纳铁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涛、任迪,被告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康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进纳铁福公司担任数控机加工岗位,每月工资人民币6,652元。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0日,纳铁福公司违法辞退原告,东浦公司开具退工证明。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84,571.68元,纳铁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纳铁福公司辩称,原告与东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东浦公司派遣至纳铁福公司工作。2014年9月14日工作期间,原告言语挑衅工厂车间班长瞿军并且出手殴打瞿军,该事件在纳铁福公司内部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了纳铁福公司规定,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第7.1.5条“属于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区域或工作时间内动手打人,互相斗殴和其他扰乱公司秩序者,在与他人争执中,先行推搡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者”,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9月25日,纳铁福公司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予以退回东浦公司的决定,出具处分成立审批表,履行了所有相关内部手续。2014年9月28日,纳铁福公司告知东浦公司决定退回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浦公司辩称,因原告违反纳铁福公司的规章制度,东浦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东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12月19日起与东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日被派遣至纳铁福公司工作。原告与东浦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4年9月20日晚上上班期间,原告与其代理班长瞿军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当晚瞿军去医院就诊,就诊结论为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东浦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解除通知,内容为:根据用工单位反映,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20时,主动推搡原告代理班长瞿军,并掐其脖子,致使其倒地。瞿军从地上起来后,原告又上去试实施推搡和掐脖子动作。根据纳铁福公司的有关规定和东浦公司的员工守则相关规定,经讨论,东浦公司决定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纳铁福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32元、纳铁福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3,000元,该会裁决纳铁福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1,194.9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4.32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纳铁福公司出具检讨书,载明:“……因为近期我总觉得他一直在刁难我,也许这是我的偏面观点,是站不住脚所以想通过与他沟通的,为今后的工作打下个合情合理的基础吧,也是想为了更好的状态投入到今后的工作中去的,可是话不投机,事与愿违,也可能是心中不良情绪积压的太久太多的原故,发生了言行举止上过激的行为,推他一下,但也不是他陈述的那样的,有把他打倒在地的程度,在这里我的口述是无凭无据,但事发也有同事在场的,在此希望领导加以查实……我看不到彼此信任,他给我的印象是加以鄙视和处处刁难的样子,原本想通过昨晚沟通不成再找你们上级沟通的,可是自己情绪与行为没能很好的控制住,事情往不好的状态发展了,在此深表悔意。”再查明,纳铁福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7.1.5条规定:“属于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区域或工作时间内动手打人、互相斗殴和其他扰乱公司秩序者,在与他人争斗中,先行推搡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者。”庭审中,原告确认仲裁裁决纳铁福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1,194.91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4.32元,纳铁福公司已支付完毕,并表示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纳铁福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培训办班实施表、新进人员入场教育培训班签到、《员工奖惩条例》、瞿军病历卡、门急诊收费票据、原告书面检讨书、违纪解除通知工会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证人瞿军到庭陈述原告在上班时间往其胸口打一拳并掐其脖子、钱伟青到庭作证原告在上班期间朝瞿军胸口打一拳,并掐瞿军脖子;被告东浦公司提供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东浦公司派遣至纳铁福公司工作,原告与东浦公司、纳铁福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亦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纳铁福公司出具的书面检讨书、证人瞿军、钱伟青到庭作证以及瞿军病历卡、门急诊收费票据均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上班期间与证人瞿军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当晚瞿军去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作为劳动者理应遵守的劳动规则和劳动秩序,亦符合纳铁福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纳铁福公司据此将原告退回东浦公司,东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东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71.68元、纳铁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确认纳铁福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1,194.91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4.32元,并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军康要求被告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71.68元、被告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瑾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