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赛文与梁勇、蒙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吴赛文。委托代理人:仇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被告:蒙冬梅。原告吴赛文与被告梁勇、蒙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文的委托代理人仇辉、被告梁勇、蒙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梁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被告梁勇与原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所借款项利息按照2%月息计息,梁武廉、蒙冬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8号西区27栋1-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梁武廉已经过世。原告依约将15万元交付给了梁勇,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勇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梁勇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8号西区27栋1-2号房屋在上述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蒙冬梅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梁勇作为借款人、梁武廉及被告蒙冬梅作为抵押人、原告吴赛文作为抵押权人(贷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将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8号西区27栋1-2号房抵押给吴赛文,由梁勇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2%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了15万元至被告梁勇的账户。同月25日,梁武廉、蒙冬梅将名下的房屋(坐落在七星区环城南一路8号西区27栋1-2号)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为原告的债权15万元设立了抵押权。被告梁勇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2月13日止,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梁勇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勇、蒙冬梅及梁武廉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和利率、抵押权的设立等均无异议,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返还原告吴赛文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吴赛文有权对坐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8号西区27栋1-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梁武廉、蒙冬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梁勇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吴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2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梁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秦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