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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42岁(1973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滥用职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王×1为享受拆迁安置利益,与赵×(另案处理)共谋,滥用社区民警职权,故意违反规定将其妻子王×2等人的户口迁入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号赵×家中。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1为获取拆迁安置利益,向拆迁工作人员打招呼,疏通关系。2010年11月,赵×与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被告人王×1、被告人王×1之妻王×2、被告人王×1之女王×3被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口,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09885元,回迁安置房面积188平方米。因虚增18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支付了购房补贴款人民币17482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1被传唤至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其犯有滥用职权罪没有意见,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表示不清楚。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张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被告人王×1构成滥用职权罪没有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有异议。被告人王×1的主观目的是获取拆迁房安置指标,并非骗取国家财产,其对于能否给拆迁单位造成损失、以及被拆迁人赵×能获得多少利益并不明知,最后其出资人民币56万余元购买了房屋。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1配合检察机关将本案涉及的房屋、钱款全部进行了退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王×1不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王×1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丰台公安分局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王×1到案后主动交代郑×的犯罪行为,对案件的侦破起到良好作用,具有立功情节。四、被告人王×1系初犯,平时工作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综上,依照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法庭对被告人王×1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王×1获得的奖状复印件六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1在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拆迁过程中,为获取国家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指标,利用其北京市丰台区×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职务便利,故意违反规定,将妻子王×2、女儿王×3的户口迁入拆迁地区本市丰台区水头庄×号赵×家中。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1及其妻女均被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口,被告人王×1出资人民币56万余元,购买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面积为77.5平方米)。后经拆迁人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核算,如赵×家减去三名拆迁安置人口,拆迁补偿款应减少人民币1109885元,安置房屋面积应减少188平方米。另,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还向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支付了购房补贴款人民币17482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1被传唤到案。涉案房屋已清退,赵×并与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他自2007年3月担任东管头社区民警,负责对社区的人、地、物、事、组织进行管理。2009年9月,丽泽南区B6B7已经启动拆迁,他就知道东管头这块也要拆迁了。2010年2月,他听说社区民警王×4通过在法院析产分得一间农民房,就产生了类似的想法,也想借此将家人的户口迁入东管头村。因为他妻子姓王,为了理顺亲属关系,同时也考虑在他所管辖的范围内,他找到东管头村的村民赵×、王×5夫妇商量分家析产事宜,对方同意了。另外,他知道东管头村的原村干部郑×跟法院关系不错,就托郑×在法院疏通关系。后来,他妻子王×2去法院立案、开庭,分家析产的调解书顺利地做出来了。此后,他明知妻子王×2与赵×之间是虚假的亲属关系,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虚假的,但他利用社区民警的职务便利,出具了虚假的入户调查报告,审核通过了其妻王×2、女儿王×3的迁入立户的申请。后王×2、王×3的户口顺利迁入水头庄×号赵×家。在拆迁过程中,他们一家三口被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员,他与赵×商量要了一套77.5平方米的两居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他向赵×支付房款人民币56万余元。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她是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的村民,长期居住在水头庄×号。2009年丽泽拆迁的时候,为了多享受拆迁安置利益,她们家与王×1之妻王×2到法院做了虚假的分家析产调解,她还去村委会开具了虚假的证明,事实上她们家与王×2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后来她去×派出所办理了迁户手续,把王×2及女儿王×3的户口迁到了水头庄×号,单独立户。拆迁时,丽泽公司将王×2、王×1、王×3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口,她们家因此多得了100多万元以及两套安置房指标。后来她把一套77.5平方米的两居室给了王×1和王×2,但房子不能过户,还在她的名下。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0年她丈夫王×1听说同事王×4通过法院析产从村民家得到一间房,准备以后在拆迁中获得安置补偿。当时她家房屋面积小住不开,她就和王×1商量用同样的方式要一套房子。后王×1找赵×、王×5夫妻俩商量此事,对方同意了。此后,王×1让她和赵×去法院析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确认她是王×5的侄女,1999年帮助王×5家出资建房了,确认水头庄×号房屋东房北数第一间归她所有,实际上她与赵×家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后来,她和女儿的户口迁入赵×家中。拆迁过程中,他们一家三口都被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口了。签完拆迁协议后,她和王×1与赵×签了一份购房合同,购买一套77平方米的两居室,她陆续向赵×支付房款等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丽泽南区准备拆迁时,王×1找她帮忙,说自己在叔叔赵×家有间房,想做分家析产。后他帮王×1找丰台区法院的刘×,催着快点给办,刘×答应了。之后开庭的事情她就没有再参与,但是事情办成了。5、证人王×3(赵×之子)的证言:证明拆迁的事都是他母亲赵×办的,具体的他不太清楚。去法院调解是他母亲叫他陪着去的,他就记得在法院的各种文书上签字,没有看内容。王×2跟他没有血缘关系,他是在拆迁的时候知道王×2的户口在他们家的。当初他家只认定了五个安置人口,没有王×2、王×1一家三口,后来改成了八个,分别是他父亲王×5、母亲赵×、妻子戚×、女儿王×6,还有王×2一家三口。6、证人高×(时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证言:证明本市农村宅基地迁入立户由申请人或代办人到前台申请,户籍民警首先审查房产手续,对于本人房产要审查村乡两级的房产证明,对于非本人房产的要审查法院的析产,或者公证书等房产证明文件,这些是迁入户口的先决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材料齐备后,由户籍民警交给社区民警,由社区民警进行入户调查,审查申请人在迁入地是否有房产,是否长期居住。如情况属实,要由社区民警出具入户调查报告,并在入户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之后,内勤民警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表交所长审批。2009年到2010年期间,他们所的社区民警有王×1、王×4,好像还有张×3。王×1在王×2、王×3迁户口的过程中,没有找过她。7、证人安×(时任东管头村安全环境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王×1一家不是东管头村村民,与王×3家没有亲属关系,不应享受拆迁安置政策。拆迁时,他与拆迁公司在一个院里办公,王×1觉得他能说得上话,让他帮忙把王×3家拆迁安置补偿的事情给谈谈,看能否多得补偿。后来,他找了春地拆迁公司的经理吴迎选,告诉吴迎选东管头村的一个社区民警托他说一下,对王×3家政策倾斜一点,多算点补偿,吴迎选答应了,并让王×3直接过来谈,后来王×3也没来。拆迁快结束的时候,王×1找他说王×3家的拆迁协议签完了,自己在王×3这一户里享受了拆迁安置,并给了他人民币7万元,让他帮助打点一下,他认为协议都签完了,就把钱留下自己花了。8、证人张×31(时任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部员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丽泽金融商务区南区拆迁时他负责审核B2B3地块的拆迁协议。协议号为1-6-49的拆迁协议档案,产权人为赵×,这份拆迁协议里赵×一家五口和王×1一家三口享受了安置补偿。当时是吴迎选拿着这户的拆迁补偿协议来找他,告诉他王×2、王×1、王×3是增加的人口,这事张×32知道,让他去问一下张×32。后张×32说知道这件事情,让他把这份拆迁补偿协议给过了。王×1不是水头庄村民,没有资格享受拆迁安置。但是王×1是管片民警,和张×32关系很好,再加上是吴迎选介绍来的,张×32也同意,他就给审核通过了。王×1没给过他任何好处。9、证人杨×(时任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在丽泽商务区南区拆迁过程中,他和潘×在一个审核小组,负责对B2B3地块部分拆迁材料进行审核,他是小组长。编号为1-6-49的赵×拆迁档案是他负责审核的,最初他们认定的是5个安置人口,赵×的儿子王×3每次都是拿着两个户口本来谈补偿事宜,对仅认定5个人不满意,说王×2是自己的姐姐,要认定王×2、王×1、王×3一家三口为安置人口。有一次在公司的碰头会上,他请示了项目经理吴迎选,吴迎选让他按照8个安置人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1月左右,吴迎选告诉他王×3这户要来签协议了。多认定这三个人,给国家造成损失大概一二百万。10、证人张×32(时任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丽泽金融商务区南区拆迁时,他是丽泽控股拆迁部的副部长,主持工作。拆迁部的审核人员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人口面积确认表进行审核。拆迁之前,他们和拆迁公司以及村委会开展了入户调查和去×派出所抄录户口的工作,并根据获得的信息制作一个初表,然后再向村里的每个小队进行核实,主要核实房屋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之后制作人口面积确认表。审核拆迁协议的时候主要依据人口面积确认表确定拆迁户的安置人口和房屋面积。如果不是本村的村民,但是户口在本村,名字在人口面积确认表上,审核员审查不出来,即使有问题也发现不了,这属于从根儿上造假。他认识王×1,王×1是东管头村的片警,他们工作中有过接触,王×1没有因为拆迁的事情找过他。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派出所出具的王×1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王×1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自2007年担任东管头社区民警。12、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执法办案场所上墙规章制度和内部工作流程的通知》(包含“社区(驻区)民警工作职责”)、《进一步加强本市城乡结合地区和农村地区常驻户口登记管理的工作意见》:证明按照北京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社区民警的工作职责为管理实有人口等;迁立入户须提供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等亲属证明,合法的房产手续,社区民警调查报告;人员入户要填写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入户分户审批登记表,经社区民警调查,主管所长批准后办理,对于无合法房产手续要求入户、立户的,一律不予办理。1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年丰民初字第9343号案件卷宗复印件(包括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起诉状、诉讼收费票据、送达起诉书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农民盖房申请表、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等):证明王×2通过在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分家析产诉讼,确认丰台区水头庄×号院内东房北数第一间归其所有。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户籍档案复印件(包括《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入户分户审批登记表》、申请、入户调查报告、户口薄内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年丰民初字第09343号民事调解书、户籍查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2010年7月7日,王×2、王×3的户口迁入水头庄×号的情况,其中被告人王×1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入户调查报告,并在审批登记表上签署同意迁入立户的意见。15、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户口登记簿、户口档案、公安机关证明信:证明王×5与王×2之父王×8无亲属关系。1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4)3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入户分户审批登记表》“社区民警调查意见”栏内的两处“王×1”签名字迹与王×1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17、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文件《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5、B9、B11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规定,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员及身份的认定,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户口本载明的住址与被拆迁人住址相同,本人是被拆迁人的配偶或子女的人员,享受安置补偿待遇。18、赵×拆迁档案复印件(包括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6-49及补充协议、C9地块选房认购协议书、入住确认书、拆迁安置补助费核算表、付款通知书、据实结算协议、拆迁户口登记录等):证明2010年11月9日,赵×与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认定拆迁安置人口为赵×、王×5、王×3、戚×、王×6、王×2、王×1、王×38人,获得安置补偿房屋面积495.9平米,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897509元,公共维修基金人民币54549元,期房补助人民币455000元,共计人民币4407058元,赵×选购了6套房屋,2013年8月15日确认入住等情况。19、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拆迁款发放汇总表、信汇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根据1-6-49号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1月,赵×确认转账获取全部补偿款人民币4407058元,其中丽泽开发建设公司直接代收购房款人民币3247524元,余款人民币1159534元。2012年5月8日,丽泽开发公司将C9项目购房款共1亿元支付给建设方丰台综投公司。20、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残疾证、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明王×1、王×2、王×3不应属于水头庄×号的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员范围,如减少三人,拆迁补偿款应减少人民币1160885元(包含赵×、王×5残疾证补偿共计人民币6万元),安置房应减少一套125平米三居室和一套63平米一居室。2013年8月14日,赵×已将人民币6万元退还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另,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虚增的三人的购房补贴为人民币174820元。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京国土(2007)774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类安置房屋不予办理预售许可,严格掌握定向、定量原则;此类定向安置房的产权人今后对所购房屋进行出售、转让等市场交易行为比照“两限”普通商品房退出机制的有关规定办理。经丰台检察院反渎局工作,无法通过比对同一地点同类住房确定虚增安置房具体价值的数额。23、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证明2010年11月15日,赵×与王×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意将C912号楼2单元2503室以人民币50万元卖给王×2。当日,王×2向赵占全(赵×之弟)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向李艳丽(赵×之弟媳)账户转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8月26日、27日分别向王×3(赵×之子)的账户转款人民币3万元和30545.55元。2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1到案的情况。2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1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取得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1-6-49)及补充协议、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9日,赵×与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办理了有关清退手续,合同落款时间仍按照原协议签订的时间书写等情况。2、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18、19日,由丰台区组织协调,东管头村召集拆迁群众开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让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虚增拆迁人口签订拆迁协议等问题的村民主动说明情况,并清退因利用虚增拆迁人口等形式获得的额外补偿。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王×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清退涉案房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奖励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1主观上仅希望获取的是拆迁房屋的购房指标,客观上亦没有占有拆迁补偿款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其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1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1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1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1交代郑×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依法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1系初犯等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房屋已清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