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占敏与刘利华、王俊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华,王俊改,刘占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利华,系王俊改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利华、王俊改因与被上诉人刘占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利华并作为上诉人王俊改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岭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刘文亮在隆尧县大张家庄乡霸王营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证号为冀(隆)字第××号,宅基地东边长10.4米,西边长10.4米,南边长17.2米,北边长17.2米,四至为东邻巷子,西邻大街,南邻河堤,北邻刘五申,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该宅基地现归原告使用。被告刘利华与王俊改系夫妻,刘五申是被告刘利华的父亲,刘五申在原告宅基地的北边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现归被告刘利华和王俊改使用。2014年二被告翻建了该宅基地上的老宅并居住至今,该处宅基地至今未领取宅基地证,被告现居住房屋东西长14米,南北长13米。被告新建的房屋向南1.5米处有被告所建砖墙,该墙于2014年被原告推倒。在原告的宅基证记载的范围内北边地上散落的砖块、东边一垛砖及一棵椿树等杂物系被告所有。被告现不同意将属于自己的上述物品腾清。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刘利华以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以隆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占敏为第三人向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隆尧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7日颁发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地证。刘利华不服(2014)东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邢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诉状、开庭笔录、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虽对原告持有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宅基证分别被(2014)东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2015)邢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其他家庭成员又一致同意将该宅基地归原告刘占敏使用,故原告刘占敏依法取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主张原告推倒的南墙建在被告老宅基地范围内,但未能提供宅基证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已在该墙以北1.5米处重新建起了新房,故被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宅基地北边应至被告现建房屋南外墙。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放置砖块等杂物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腾清物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华、王俊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在原告宅基地(宅基证号为冀(隆)字第××号)范围内的砖及椿树等物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利华、王俊改共同负担。上诉人刘利华上诉主要称,我认为不应当腾清争议土地上的物品,理由:我没有占对方的土地,争议的土地我一直在使用,我不是非法占用,是经过生产队队长允许的。是我用土垫起来以后使用的,后来大队将该土地分给刘文亮使用,刘文亮生前有两处宅基地,其没有对该宅基进行永久性建筑,政府给其颁发了宅基地证,但是其生前并未使用,也没有对我占用该土地提出异议。刘文亮死后该土地应归集体所有,刘文亮一直没有建设,对该土地已经放弃了使用权。刘占敏作为刘文亮的儿子,没有权利使用该土地。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继承,对方持有的宅基证为无效宅基证。上诉人王俊改上诉意见同刘利华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占敏答辩主要称,1990年被上诉人父亲刘文亮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委会申请发放该处宅基地,并于1998年经三级审批颁发宅基证。该证经行政诉讼已经对该证效力进行维持。刘文亮去世后,该宅基地并不是因继承而让被上诉人使用,为此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冀(隆)字第0133442号宅基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已分别被(2014)东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2015)邢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其他家庭成员又一致同意将该宅基地归被上诉人刘占敏使用,故刘占敏依法取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刘占敏对该宅基证范围内的使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被村委会收回,其使用争议宅基地是经村委会同意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在被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放置砖块等杂物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清物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利华、王俊改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