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薛玉军与唐淑举、林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军,唐淑举,林化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薛玉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淑举,居民。被告林化田,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原告薛玉军与被告唐淑举、林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礼,被告唐淑举、林化田的委托代理人伊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保鲜库,二被告合伙经营水果生意,二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借我现金,同时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多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8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淑举、林化田辩称,对120834元借款属实,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淑举、林化田于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已偿还了149166元,尚欠120834元,并给原告出据欠条9份,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催要多次,该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淑举、林化田偿还欠款1208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淑举、林化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淑举、林化田借原告120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淑举、林化田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淑举、林化田偿还借款12083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淑举、林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玉军借款120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唐淑举、林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