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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远宪与汪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姜远宪,农民。被告汪大志(曾用名汪大春),农民。原告姜远宪诉被告汪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发奎、张国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远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远宪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汪大志立据向我借款152940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给付利息,同时许诺2014年10月30日以前先偿还我的借款55264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汪大志还款13000元,下余欠款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汪大志立即偿还借款13994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远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汪大志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金额为152940元,用于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汪大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姜远宪提交的证据即被告汪大志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姜远宪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姜远宪之妻张某甲与被告汪大志系表姐弟关系。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汪大志在辽宁省承包挖煤期间,因无流动资金,向原告姜远宪借款,原告姜远宪以自己和妻子张某甲的名义先后在保康邮政银行贷款15万元交给被告汪大志周转使用,并将部分家庭收入也先后借给被告汪大志用于周转。2014年7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扣除被告汪大志已偿还的部分后,被告汪大志将下欠的152940元给原告姜远宪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0月底还款55264元(指一笔50000元的贷款本息)。逾期,经原告姜远宪催要,被告汪大志于2014年10月28日还款13000元,余款139940元至今未还。原告姜远宪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姜远宪与被告汪大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大志应按约定期限及原告姜远宪的催告向原告姜远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逾期部分(55264元-13000元﹦42264元)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姜远宪的其他部分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远宪借款139940元,并对其中已逾期的42264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姜远宪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姜远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汪大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骞审判员柳发奎审判员张国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冯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