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胡某甲,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3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生女儿胡某乙。结婚时,被告李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胡某丙(原告李欣烨)到我家一起生活。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再婚时被告还带有一女儿,家庭关系复杂,被告时常猜疑我对其女儿不好,为此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越来越生疏。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与我再次发生矛盾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期间经多人劝说,被告也不回来,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婚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共计11600元,结婚时未陪嫁任何物品,彩礼应当返还予我。被告离家时将两个女儿带走,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我也无其他子女,婚生女儿胡某乙随我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总之,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分居近一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之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随我一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返还我彩礼1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胡某甲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胡某乙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出生,现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以上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复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应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理性对待,遇事多注意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仍然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起诉离婚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