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一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澄城县董家河煤矿工人,住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举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其快餐店原厨师“徐旭”离开并且鼓动店内其他厨师一起离开而产生矛盾。1997年12月1日9时许,李某与“徐旭”在黄陵县农贸市场口发生争吵,后二人争吵至黄陵县沮河桥头西南角。李某用拳头打击“徐旭”头面部致使其倒地后离开现场。“徐旭”被送往医院后死亡。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5日在澄城县董家河煤矿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徐旭”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解,起诉书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本案是“徐旭”先对他实施殴打,他才还手将“徐旭”打倒的。“徐旭”死亡是因为其突发心脏等疾病造成的,他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李某犯罪手段一般,情节一般,其只在被害人面部打击两拳,没有预见会发生“徐旭”死亡的后果,李某的行为应为过失致人死亡。尸检笔录记载死者无外伤,死因鉴定意见没有排除死者自身其他疾病等因素引发死亡。李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在潜逃的十多年中再无犯罪。请求对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黄陵县农贸市场水利招待所院内开办了一家“兄弟快餐店”,雇佣“徐旭”(又名“徐许”)为厨师。1997年11月份“徐旭”离开该店,后又鼓动李某快餐店的新厨师小徐离开。李某和“徐旭”便因此产生了矛盾。1997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徐旭”因此事在黄陵县沮河桥头西南角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在“徐旭”的头部打击致“徐旭”倒地,李某见状逃离现场。“徐旭”被送往医院后死亡。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5日在澄城县董家河煤矿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徐旭”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1997年12月1日上午,黄陵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电话,称黄陵县农贸市场内有人被打伤。经调查后得知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将“徐旭”打伤,“徐旭”因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人李某供述,他从1990年9月份开始在黄陵县农贸市场做百货生意。1997年4月份在黄陵县农贸市场原水利招待所院内开了一家“兄弟快餐店”。他妻子王某某去铜川雇了一个叫“徐旭”的人当厨师,一开始“徐旭”干的还可以,店里生意非常好,后来“徐旭”就不好好干了,经常跑出去玩,弄的他店的生意不好了。到11月份左右,他就不让“徐旭”干了,另找了一个厨师,这个厨师和“徐旭”是老乡,好像有亲戚关系。“徐旭”知道后就来他店里闹事,还叫这个新来的厨师不要给他干了。因为“徐旭”也打算开个快餐店,因此他就和“徐旭”产生了矛盾。1997年12月1日(农历11月2日)早上8、9点左右,因为他父亲生病,他打算回铜川,他从店里出来时看见“徐旭”在农贸市场口喊他店里的厨师,他就和“徐旭”发生了争吵。他俩边走边吵,他对“徐旭”说你不干了,还叫你老乡也不给我干了。“徐旭”说你管老子了。他俩走过桥头到了桥头左边时“徐旭”先推了他一下,他也推了“徐旭”一下,“徐旭”用拳头在他的脖子上打了一拳,他也用拳头在“徐旭”的脸部打,“徐旭”又用脚踢他,他一闪,往前一冲用拳头在“徐旭”的头上打了一拳,“徐旭”退了两步后斜躺在地上,当时“徐旭”还骂他说你等着,然后他看“徐旭”没有站起来就走了。他先回到做百货生意租的房子,到了中午他听外边的人说“徐旭”被送到医院去了。他害怕公安局的人找他,就收拾东西回到铜川老家。过了两天他听说“徐旭”死了,公安局的人找他,他害怕被抓就跑到宁夏银川市做生意。2002年6月份他又到澄城县董家河煤矿打工。他两拳都是用右拳打的,先打在嘴上,后打在脑门上(头部正中间的位置)。他看“徐旭”退了两步侧躺在地上。“徐旭”是四川人,好像是达县或者万县的,他不知道“徐旭”的大名叫什么,应该姓徐,有人叫他徐师,他称呼为“徐旭”。“徐旭”当时年龄是三十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职业就是厨师。“徐旭”当时有吃心脏或者哮喘之类的药物。他跑了以后还给公安上写过一封信说明了案件经过,等情绪稳定后再回来自首。是在西安邮电大楼下的邮箱发的。案发时现场没有其他人。3、证人孙某某证明,199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8、9点,他在黄陵县农贸市场帮他妈摆地摊,李某在市场口的半坡处叫他,他走到李某跟前见其脸色不太好,李某叫他跟其走。他俩走到黄陵县桥上碰见快餐店的厨师“徐旭”。李某和“徐旭”什么话也没有说,李某用胳膊搂住“徐旭”的脖子,“徐旭”就跟着一块到了桥头左边的杨家刻印部旁。李某用拳头打在“徐旭”的头部,把“徐旭”打倒在地,然后蹲下身子用左手抓住“徐旭”的头发,用拳头在“徐旭”头部打了三、四拳。“徐旭”侧睡在地上,他们都没有管。到了市场口他俩就分开了,他回家了。过了几个小时,李某到他家,他妈回来后说“徐旭”让人打死了。李某当时很惊讶:“啊!人死了”。说完之后转身就走了。李某走后他对他妈说是李某用拳头把“徐旭”打死的。李某打死“徐旭”后,他听王某某(“徐旭”妻子)说“徐旭”不在李某店里干了,打算和黄花沟的一个人另开一家快餐店,所以李某才打的“徐旭”。“徐旭”是四川人,二十来岁,较瘦,姓徐,他平时叫徐师。“徐旭”有个侄子当年也在黄陵,是听别人说的。4、证人杨某某证明,他是“杨家刻印部”的老板,“杨家刻印部”是1997年左右开办的,当时就在原来大桥南侧靠河岸处。1997年冬季的一天上午9、10点左右,他当时在刻印部对面的路边上修摩托,看见从桥上并排走过来三个男的,三人过了桥后顺着公路往南走。正走着,突然有两个人打开了,具体是怎么打的他没有看清楚,只看见有一个人被打的躺在地上,然后其他两个人顺着公路往南走了,那两个人走了后,他走到躺在地上的人跟前问:“伙计,你怎样了?”那个人侧躺在地上,看起来没有什么地方受伤只是喘气,眼睛闭着,没有说话。他就赶快跑到大桥北侧的公用电话亭打电话报了警。报完警后他就在大桥的北侧等着公安局的人来,也不敢过去,后来那个人被拉走后,他看见地上有拳头大一滩血。再后来听说被打的人已经死了。打架的位置离他大约有20米。5、证人王某某证明,她和李某当时是夫妻关系,但是李某出事后他们就分开了。“徐旭”是他们在黄陵县农贸市场水利局招待所院内开办的“兄弟快餐店”的厨师,在店里当厨师半年后“徐旭”侄子小徐也来黄陵当厨师,“徐旭”的侄子就在她店里帮“徐旭”配菜。“徐旭”后来不好好干活,到十一月份“徐旭”也开办了一家快餐店,说不给他们当厨师了。她就给“徐旭”算了工资。然后她就和小徐约好每月800元的工资,由小徐给他们当厨师。“徐旭”快餐店开业的那一天,也就是1997年12月1日8点多,“徐旭”就到她店里叫小徐不要给他们当厨师,和他们也吵了几句。小徐不愿意走,“徐旭”呆着不走,李某就将“徐旭”推出去了。李某出去的时候脸色不太好,她害怕出什么事情,就叫王建平出去看一下。过了一个小时左右110的给她打电话叫她到公安局去。她到公安局后小徐已经在那,公安局的民警说“徐旭”被打死了。后来她听说是李某在桥头将“徐旭”打死的。“徐旭”死后家里没有来人,后事应该是“徐旭”的侄子处理的,她出了点钱。出事后李某就跑了,她把店里的东西处理后就回铜川了。她回到铜川后见过李某一次,听李某说他是用拳头在“徐旭”头上打了两拳。后来她就没有见过李某。“徐旭”姓徐,名许,四川万县人,当时年龄有三十二、三岁,身高175cm左右,较瘦。“徐旭”是她在耀县附近的一个食堂吃饭闲聊时食堂的厨师给她介绍的。案发当天“徐旭”穿着白色衬衫西服,扎着领带,黑色皮鞋,白色袜子。“徐旭”的侄子小徐和“徐旭”是一个地方人,年龄有二十一、二岁,170cm左右。6、证人衣某某证明,他和李某当年是邻居,1997年底左右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公安局的人在黄陵县农贸市场问他是否见过李某,他说今天没有见过。回到家后,他听邻居都在议论说“徐旭”让人打了。他就准备到医院去看一下“徐旭”。但张某甲说“徐旭”已经死了,他就没有去医院。过了一个多小时,李某给他打电话问“徐旭”的情况,他说“徐旭”已经死了。电话里李某说话吞吞吐吐的就把电话挂了。7、证人陈某某证明,他与李某当年是邻居,1996年-1997年,李某在黄陵县经营一家快餐店,“徐旭”是李某快餐店的厨师。到了1997年“徐旭”打算不给李某干了,“徐旭”找他要在贾来成的地方办快餐店,李某知道后不高兴,就和王建平把“徐旭”从农贸市场水利招待所叫到黄陵县广场桥头,在桥头那里把“徐旭”打伤。他不知道是怎样打的“徐旭”,听人家说是使用榔头打的,时间长了也不记得是谁说的。当时他们打架的地方离他单位不远,他听说有人打架,就到桥头去看,他到现场时已经不见人了,“徐旭”被送到了医院。然后他就到医院去看“徐旭”,医生告诉他“徐旭”已经死了,送到太平间了。8、证人王某某(系孙某某母亲)她是1989年在黄陵农贸市场摆地摊。李某是她侄女王某某的丈夫。1997年冬季的一天她回到住的地方时看见李某和儿子孙某某在家,她就说不知道是谁在桥头把“徐旭”打死了,李某就说,“啊?打死了?”然后李某就走了。李某走后,孙某某对她说时李某将“徐旭”打死的。9、证人林某、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樊某某、张某丙、白某某、张某丁九人证实,他们听说快餐店的老板李某将“徐旭”打死后跑了。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于1997年12月1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黄陵县城内环城公路大桥头处,大桥南侧沮河西岸上建有平房五间,其中一间平房为“杨家刻印部”,刻印部门口向西260cm处的地面上立有一根电杆,电杆下地面上留有多处点、片状血迹,面积为45×37cm,该处系中心现场。由中心现场向外搜索,在大桥桥面上发现点、片状血迹一处。11、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明,1997年12月1日下午15时15分法医在黄陵县医院太平间进行了尸体解剖,笔录记载死者姓名不详,外号“徐许”,男,25岁左右,尸长172CM,颜面部沾有多量血迹,双眼结合膜轻度浑浊,眼角充血,颅骨未骨折,头部后枕部有3.5×4.0CM皮下出血,锯开颅骨,硬脑膜下有大量血肿,伴有脑组织出血。12、死因鉴定结论证明,2015年1月7日黄陵县公安局对“徐许”的死因进行鉴定,死者“徐许”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对其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李某只是指认了大概位置,地点位于黄陵县城沮河大桥桥头及现黄陵县城建局楼下。14、辩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对十张男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辩认,其确认编号为9号的男性尸体照片为“徐旭”的照片;同年3月10日,经证人陈某某对十张男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辩认,其确认编号为10号的男性尸体照片为“徐旭”的照片;同月11日,证人衣某某对十张男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辩认,其确认编号为1号的男性尸体照片为“徐旭”的照片;同年1月9日,证人孙某某对十张男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辩认,其确认编号为7号的男性尸体照片为“徐旭”的照片。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徐旭”鼓动其新雇佣厨师离开其快餐店,与“徐旭”产生矛盾,继而在被害人面部拳打两下。李某自称被害人患有疾病而对其击打两拳。李某已经预见了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李某又认为这种结果可能避免,结果没有避免。而导致“徐旭”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李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李某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对李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文杰审判员 乔银山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