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冠栋与王殿阁、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栋,王殿阁,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冠栋。被告王殿阁。被告王丹。(系被告王殿阁之配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国,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冠栋诉被告王殿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栋、被告王殿阁、王丹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栋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殿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被告王丹与被告王殿阁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殿阁、王丹辩称,被告王殿阁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下欠借款被告愿意偿还。但被告王丹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殿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据,今借李冠栋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0‰。借款人:王殿阁。11月30日。”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殿阁与被告王丹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冠栋提供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殿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王殿阁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殿阁返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冠栋与被告王殿阁约定借款月息2%不违反法定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2%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殿阁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王殿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殿阁向原告李冠栋借款时,与被告王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丹辩解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阁、王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冠栋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被告王殿阁、王丹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本金为100000元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殿阁、王丹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