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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丽央、何张花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林丽央,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生。原告何张花,女,汉族,1957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源,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珲,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林丽央、何张花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央、何张花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刘会源,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央、何张花诉称,两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二层2041号商铺。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应每月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税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不能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税后租金35649.51元。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泰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二层2041号商铺。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将商铺委托中豪威尔公司经营管理;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中豪威尔公司每年按原告已付房款的8%即26582元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全款付清次月开始支付,中豪威尔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1年9月,中豪威尔公司更名为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自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不能履行给付义务,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管理收益35649.51元。以上事实,有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35649.5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丽央、何张花的租金35649.51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仁奎审 判 员  顾松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葛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