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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仲某(曾用名仲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苍溪县漓江镇人民政府登记���婚。1996年11月,双方婚生一子吕某甲。结婚之初,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原告的收入负担原、被告的生活开支,被告的收入由其一人独自使用。孩子出生至2000年初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变且无任何往来,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被告仲某向本院提交离婚意见书辩称:若平均分割双方财产(位于苍溪县江南半岛房屋一套、奥迪Q5车辆一部、债权20万元),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折价款,则其同意离婚;婚生子吕某甲已成年,可自由选择随谁生活。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购买房屋借款20万元、装修房屋借款10万元;二、婚生子抚养费用清单、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厦门眼科中心账户卡缴退款凭证、动岚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动岚健身全国连锁俱乐部(苍溪店收据)、苍溪县鑫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培训合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婚生子的抚养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三、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债权20万元已收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原件应在债权人手中,且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用途;对抚养费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费用都发生在2014年,婚生子已满18周岁;收条不足以证明20万元债权已收回,应有转款记录,现金付款比较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江南半岛房屋一套;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债权2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位于江南半岛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债权20万元已收回,原告及债务人都是做工程的,都是现金往来,不存在转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核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冬天,原告吕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仲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16日,双方在苍溪县漓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吕某甲(现高中毕业,准备就读德阳某学校)。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购买位于苍溪县江南半岛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离婚意见书,作出前述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因��告未到庭,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要求只处理婚姻问题,财产、债权债务日后协商处理或另诉解决。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子吕某甲进行询问,其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且自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仲某离婚,被告辩称若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则其同意离婚,根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状况并结合婚生子的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依法分割财产才同意离婚的观点,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清楚,且原告申请本次诉讼不处理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可另诉解决或协商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现原告请求只处理婚姻问题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子吕某甲已成年,其抚养教育事宜本案不再予以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