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滕捍东与潘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芳,滕捍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芳,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捍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国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国芳,被上诉人滕捍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滕捍东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日欠原告款项7.7万元,至今一直不予还款,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7.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潘国芳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符合案情。原告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多起经济损失和成本上百万元重大损失。现反诉提供:一、原告滕捍东同被告潘国芳于2004年5月在徐家村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建设中占地16.5亩养参池租给被告,年租金16500.00元,五年租金一次性付给。原告本应在合同限制条款期内将养参池交给被告使用,但原告直到2005年6月30日才将养参池交给被告。被告依法追究:原告滕捍东无理由占用租金一年多利息;违约合同致被告一年多养参池不能投产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等候一年多在此地费用损失。二、2004年4月一天,原告滕捍东让被告潘国芳帮他承担工人徐志坚工资1600.00元,被告想找纸让他出欠据未果,至今他不提及此款,现追回借款。三、第二次成立的合同事实证据:原告滕捍东又将快完工的1.5亩养鱼大棚出租给被告,年租金6万元,五年一次性付给原告租金。2005年4月2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与2004年5月乙方租甲方养参池合同合为一体重新打印,两个事实内容的一个租赁合同书,时间是原合同。2005年6月8日原告将完工的大棚交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6月先后三次付给原告五年租金款额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四、第三次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据:2005年8月27日,原告滕捍东与被告潘国芳达成共识,将2004年5月和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合为一体的租赁合同书废除。当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买断原告在崔家村西海边西由滩(一座荒废虾池)占地18亩的土地使用权三十年(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原告滕捍东在这18亩土地上,自行投资所建的地上标的物是上述养参池16.5亩、养鱼大棚1.5亩和在池路边所建一栋60平方米平房等附带,对此作价交易额人民币46万元,上述废除一体的租赁合同书,共计付给甲方租金全额382500.00元过户到买卖合同书中,顶替乙方付给的租金:即460000.00元,减去382500.00元等于77500.00元。2008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欠人民币7700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说的2010年的条是2006年之前的欠条,后面是每次一点点换的。法律有规定,超过2年就不受法律保护了,所以这个欠条是2010年6月1日出具的。五、因参池设计施工不合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六、另原告欠被告6万的钱和物未走账,因被告无证据,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未果,要求在本案中抵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书。买卖合同书载明:“甲方(卖方):滕捍东,男,37岁,汉族,户籍辖区系山东省莱州市,工作单位莱州市农村信用社,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106053211乙方(买方)潘国芳,男,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4107060716本合同成立的依法根据:山东省烟台地区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原镇政府),于2003年12月8日将所有土地权益的海边荒废盐池(后称虾池)180亩,以三十年限期租赁给辖区徐家村代表人徐林成(村长),徐将地分给村民等人自行投资建设为海水养殖基地,本合同的甲方滕捍东即租赁其中的18亩虾池。本买卖合同的由来乙方潘国芳于2004年5月同甲方滕捍东签订了租赁合同一年后废除,于2005年8月27日双方已达成共识,即签订买卖合同书(买断)。甲方在原来承租的18亩地建设中对周边进行扩建多出2亩多,计占地20余亩,建起一座十八亩露天养殖海参大池塘,又建一座909平方米养参、鱼等大棚(占地1.36亩)和一栋60平方米六间平房。上述事实属实,本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将上述租赁的十八亩虾池土地使用权卖给乙方;二、甲方出资建起的一座养殖大棚和一栋平房,卖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买断为私有财产。此两项标的物的存在年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三、甲方在上述“虾池、大棚、房屋”内处原所附带的设备物品,随归标的物买卖性质属乙方财产,其使用价值将在更新换代中消失。设备物品有:三家出资共用一台水泵、专用动力电表一块、制氧机一台、一大两小台潜水泵、木制水闸板两块、一口地下远处水井的水管电缆、一台冰柜、木制办公桌两张、木制单人床三张、铁管床一张。四、甲方投资上述所租赁的虾池土地上,所建设的标的物附属设备物品,作价人民币肆拾陆万元(460000.00)出卖给乙方。五、依法生效的本合同由签订日起,此前有关上述双方的合同等书面约定文件,一律废除。本合同一式二份,各持一份。甲方签:滕捍东乙方签:潘国芳情况属实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公章)徐林成印2005年8月27日”。被告提交了买卖合同书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至2008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77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又于2010年6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据潘国芳欠滕捍东柒万柒仟元正。(77000元)潘国芳2010年6月1日”。上述欠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和原告没结账,已经还给原告6万元钱和物,并提交了被告自己记录6万元的明细复印件。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是被告自己所写。被告提出反诉:1、要求扣除代原告付给徐志坚人工费1600元;2、给付原告租金82500元,原告延期交付租赁物,要求原告按年息5分给付利息;3、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投的苗烂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胶南照片一宗,大池子和大棚照片一宗、被告老伴画的示意图1张、2008年4月2日收条复印件1份、2008年4月2日欠据复印件1份、记账复印件3张,有证人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照片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自己所写的材料及示意图不认可,因为是被告自己所写,对收条、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买卖合同书上明确写明了所转让的是虾池的买卖使用权及上面所建的平房以及内外所附带的设备物品,买卖合同书上所写非常明确,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所陈述的所谓的隐患与原告没有关系,转让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对虾池以及虾池所附属的土地及物品的管理和修缮的权利全部在被告方,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收条和欠据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共计欠77000元转让费,一直没有给付,也说明了原告方共计收到了被告方的款项具体数额。77000元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所以中间被告曾经换过一次欠条,现在因为所涉及的地方已经拆迁,被告获取了拆迁利益。被告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间未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主张被告潘国芳欠款77000元的事实,提交了欠条1张为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辩解已经还给原告6万元钱和物,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诉费,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7000元,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被告潘国芳给付原告滕捍东欠款人民币7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诉讼保全费850元,共计2575元,由被告潘国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原审法院,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575元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潘国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款,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7万元的钱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后,双方之间还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账目未结清,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6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滕捍东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虾池、大棚、房屋内原所附带的设备物品欠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7万元的钱款,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后,双方之间还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账目未结清,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6万元,因其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二审也不宜合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潘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