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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18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北京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荣、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1994年被人从云南拐卖到兴化,与被告杨某甲结婚。被告找关系将原告年龄修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原、被告无感情,被告赌博,不把原告当人看。2011年7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讲的都不是事实,何某不是拐卖来的,是经他人介绍做媒,举行结婚仪式的。2013年农历7月21日,被告的母亲过生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杨某乙(现在无锡上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不睦,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