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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文海与陈浩林、柯祝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海,陈浩林,柯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黄文海,男。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林,男。被告柯祝女,女。原告黄文海诉被告陈浩林、柯祝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海委托代理人伍书漠、被告柯祝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被告陈浩林驾驶粤K101**号二轮摩托车由镇盛镇沿公旧线往公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盛大玉山路段超越前方向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粤K211**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文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文海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8644.60元。2015年3月2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黄文海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64.60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9年×10%=61937.53元;3、护理费120元/天×7天×2人=1680元;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16000元;10、误工费:59345元/年÷365天×127天=20648元。原告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86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36344.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937.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64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90165.5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粤K101**号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165.53元,但是被告陈浩林、柯祝女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该项损失100165.53元应由被告陈浩林、柯祝女连带赔偿给原告黄文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浩林、柯祝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0537.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浩林、柯祝女承担。被告陈浩林不作答辩。被告柯祝女辩称:我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怀疑,原告的证据有可能作假。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被告陈浩林驾驶粤K10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茵茵由镇盛镇沿公旧线往公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盛大玉山路段超越前方向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粤K211**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黄文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文海不承担责任,王茵茵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文海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茂名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在枕部);建议:1、注意、加强营养,肆个月;2、择期回院内固之物取出术(费用约壹万陆仟元,具体以结算为准);3、关节功能锻炼;4、住院陪护人如下:住院留陪人贰名。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在枕部)。原告黄文海自2015年2月6日入院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8644.60元。三、原告伤残情况:2015年3月2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黄文海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四、其他情况:原告黄文海为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黄文海年满61周岁,在茂名市区跟随儿子居住,在城镇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浩林已赔付1900元给原告黄文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茂名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茂名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居住证明、黄浪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件等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林承担全部责任,黄文海不承担责任,王茵茵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柯祝女是涉案车辆粤K101**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陈浩林是侵权人,两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由侵权人陈浩林根据过错承担责任。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44.60元。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收费单据和费用清单,医疗费为18644.60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未能确定,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680元。原告主张本案护理费120元/天×7天×2人=1680元。因医嘱留陪2人,即120元/天/人×7天×2人=1680元。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以及共计护理费168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171.6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9年×10%=61937.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61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9年。因原告属非农业户口,虽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在市区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11669.3元/年×19年×10%=22171.6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本案的误工费:59345元/年÷365天×127天=20648元,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再请求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由于原告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现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计算,本院酌定300元。8、营养费210元,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7天且医嘱加强营养,确有加强营养必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以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30元/天×7天=21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评残鉴定费1900元。评残鉴定费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构成“道标”四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48506.27元(18644.60+700+1680+22171.67+0+200+210+1900+3000),均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19554.6元(医疗费18644.6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营养费210);属于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28951.67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171.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浩林、柯祝女连带赔付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8951.67元给原告黄文海。对原告黄文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554.6(48506.27-10000-28951.67)元,由被告陈浩林赔付,减除已支付1900元,还需赔付76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28951.67元)赔付38951.67元给原告黄文海;二、被告陈浩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7654.6元给原告黄文海;三、被告柯祝女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38元(已由原告黄文海预交),由原告黄文海负担675.38元,被告陈浩林、柯祝女负担580元。被告陈浩林、柯祝女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黄文海,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此件与本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志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