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韩××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皖K×××××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天津大道第二道由���向东行驶至2公里处时,因发现情况晚,致使其所驾车右侧前部撞上前方站立的行人无名氏身体背部,造成无名氏因颅脑损伤合并性休克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置并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韩××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皖K×××××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天津大道第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处时,因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致使其所驾车右侧前部撞上前方站立的行人无名氏身体背部,被告人韩××驾车向左躲闪,其所驾车左侧又与中心护栏相撞,造成无名氏因颅脑损伤合并性休克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置并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无名氏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3、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证明送检被告人韩××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车辆信息证明及驾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种类、号牌及被告人韩××的准驾车型等情况。6、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皖K×××××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几部分部件损坏,不能进行安全技术鉴定。7、寻尸主公告,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寻找无名氏家属的情况。8、公安机关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韩××被抓获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韩××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韩××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