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凯信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凯信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01号原告江阴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光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卞建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治效,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凯信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36号-3#102。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诉被告上海凯信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公司供被告公司千斤顶配件。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6019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31日分两次付清,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019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凯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永丰公司与凯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永丰公司供凯信公司千斤顶配件,至2014年8月27日,凯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36019元,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12月31日分两次付清。后凯信公司一直未付,故永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凯信公司支付货款360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永丰公司与凯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凯信公司结欠永丰公司货款360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凯信公司应负支付货款之责,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故永丰公司主张货款3601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凯信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60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江阴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凯信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