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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小伍与郑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伍,郑明志,郑克辉,周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张小伍(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军、肖红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明志(反诉原告)。被告郑克辉。系被告郑明志儿子。被告周敏。系被告郑明志儿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月,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小伍与被告、郑明志、郑可辉、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云,被告郑明志、郑可辉、周敏的委托代理人邱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伍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郑明志受被告郑克辉、周敏委托,按郑克辉指示,到集镇为其孙(被告郑克辉、周敏之子)郑某、郑某一注射疫苗。12时30分,郑明志驾驶摩托车(车载郑雨、郑好)由东津镇孙王营村向郑湾村方向返回,行至简坡村5组23号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张小伍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被告郑志明、郑某受伤(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周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明志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等,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同年11月14日出院,先后支付医疗费33619.77元。2015年元月26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张小伍的伤残构成6级。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明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郑克辉、周敏作为郑某的监护人,委托、安排被告郑明志到集镇为郑雨等注射疫苗,郑明志在从事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郑克辉、周敏作为委托人,应与被告郑明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619.77元、残疾赔偿金29843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15.75元)、误工费11096.27元、护理费18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7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3871.82元。原告要求被告郑明志、郑克辉、周敏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120781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的80%即194472.66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郑明志辩称,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被告郑明志只应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并反诉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亦未投保交强险,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郑明志医疗费4645.12元、误工费3076.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28792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71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2879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081元。被告郑克辉、周敏辩称,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二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于理不通、无法律依据。郑明志并不是在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二被告委托郑明志带郑某等注射疫苗,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总之,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张小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小伍的身份证、户口簿,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襄州区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8张(金额33619.77元),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依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2015年6月2日,被告郑明志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该所多次通知申请方被告郑明志交纳鉴定费用,但郑明志未予交纳,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将该案退回本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明及支出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五、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78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张小伍挖掘机、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张小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办理的会员证、技术服务证书、原襄阳市襄阳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给原告办理的职业资格证、襄州区东津镇打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永胜证言(附张永胜的身份证、张永胜购买的挖掘机合格证、购买挖掘机发票复印件)、张永贵出庭作证的证言,据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等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时间长,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以上特种行业工作;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是何关系,无法证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弱。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已过期,且无证据证实证人张永贵有挖掘机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七、襄州区法院(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被告郑明志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郑明志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金额4136.8元)及襄州区惠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3张(金额508.32元),据以证明反诉原告郑明志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郑克辉、周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郑可辉委托被告郑明志带其子郑某等到东津镇王河打预防针。当日中午,被告郑明志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让郑某乘坐在摩托车油箱位置(被告郑明志自己身前),由东津镇王河街道向打伙街道行驶,行驶至东津镇简坡村5组路段与被告张小伍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张小伍、被告郑明志及郑某受伤(郑某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已另案处理),车辆受损。原告张小伍受伤后先被送往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447.94元),当天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左侧枕叶多发脑挫裂伤;2、多发骨折:颅面,颔面部多发骨折并副鼻窦积血;3、胸骨骨折、额骨、左顶、右颧骨及鼻骨、筛骨、蝶骨多发骨折并筛窦内骨折,视神经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右足跟开放性损伤;7、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2612.06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5年1月22日,原告又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出250元。被告郑明志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8.32元),当天下午转入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郑明志的伤情为:轻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额骨骨折、鼻骨骨折、1-3肋骨骨折。被告郑明志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136.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根据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小伍头面部损伤致双眼的伤残属6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明志酒后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小伍无证驾驶,且未保持安全通行,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小伍、被告郑明志的肇事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小伍摩托车损失781元。原告张小伍还支出120急救费300元。原告张小伍与其妻李春洪婚后1999年8月6日生育儿子张文龙、2008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张嘉欣,张小伍母亲熊邦兰1942年6月6日出生,生育有四子女。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原告及被告郑明志应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郑明志与张小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小伍、被告郑明志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明志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小伍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明志与原告张小伍应当相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克辉、周敏与被告郑明志共同赔偿其损失,因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郑明志,被告郑克辉、周敏并非是侵害原告权利的侵权人,故原告的此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于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小伍的各项损失中:法医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78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3619.77元(含120急救费300元),其中在超市购物支出的9.9元,因所购物是否与伤害有关,无法确认,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支出医疗费3361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1096.27元(41754元÷365天×97天),因原告系农民,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对其中的6965元(26209元/年÷365天×97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89.03元,本院对其中的1810元(28729元/年÷365天×23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对其中的460元(20元×23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75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8435.75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对其中的149724.75元[(10849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张嘉欣生活费8681×12年×50%÷2、张文龙生活费8681×3年×50%÷2、熊邦兰生活费8681×8年×50%÷4)]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对其中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小伍的各项损失为195150.75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的有: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781元,合计120781元。其余74369.75元,被告郑明志承担80%,即59495.8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被告郑明志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小伍损失186276.8元。原告张小伍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反诉原告郑明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医疗费4645.12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郑明志要求反诉被告张小伍赔偿误工费3076.4元,本院对其中的646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365天×9天)予以确认;其主张张小伍赔偿营养费270元,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81.12元。因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张小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案原告郑克辉、周敏损失的医疗费21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反诉原告郑明志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张小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医疗费4646.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825.12元。反诉原告郑明志的其余损失1356元,由张小伍赔偿20%即271.2元。以上张小伍共计应赔偿郑明志5042.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伍各项损失186276.8元;二、反诉被告张小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郑明志各项损失5042.32元;三、驳回原告张小伍对被告郑可辉、周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小伍、反诉原告郑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明志负担900元,原告张小伍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高晓 微信公众号“”